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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民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至华诉被告方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至华,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初字第01711号原告李至华,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28日,四川省通江县新场乡毛村村,现租住宝鸡市中山东路紫盛和*楼。委托代理人张明兴,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3日,四川省通江县青峪乡闫家坝村,现租住宝鸡市中山东路紫盛和*楼。委托代理人杨冰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西关。法定代表人李来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宗岗,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俊龙,公司十三项目部经理。原告李至华诉被告方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引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6月我在被告方泰公司承建的雅典娜公司洗浴快捷会馆工地干活,经被告方泰公司第十三项目部书面确认拖欠我劳动报酬3000元,现诉讼请求被告方泰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被告方泰公司辩称,我公司第十三项目部承建雅典娜公司的洗浴快捷会馆工程属实,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陕西鲲鹏建筑劳务公司第一项目部,原告系该项目部雇佣工人,与其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若工资未能支付应向鲲鹏劳务公司主张,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方泰公司盖章的所谓“结算单”,其实是方泰公司与鲲鹏劳务公司工作量的确认和结算,并不是与原告个人的结算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方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方泰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因承建雅典娜公司快捷洗浴会馆工程,将四层至屋面主体的钢筋、模板、混凝土及外架部分分包给陕西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且双方签订主体施工合同,原告系模板组农民工,2011年8月12日因劳资纠纷,原告所在班组及其它班组书面反映到宝鸡市金台区劳动局要求给付农民工劳动报酬,被告方泰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在该书面函上分别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其中下欠混凝土组50584.05元,模板组148700元,钢筋组66400元,外架组14000元。2011年8月16日宝鸡市劳动监察大队因处理该工程中农民工报酬拖欠问题,前述四个组分别将各组农民工劳动报酬以工资表的形式填写造表,该表有原告等农民工的身份证号及本人签字,方泰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在该工资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其中原告余额为4200元,2011年9月2日四个组从方泰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共领取人工费112000元,其中模板组6万元,钢筋组3万元,混凝土组2万元,外架组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给金台劳动局的书函;工资表;领条;合同书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泰公司第十三项目部虽然与陕西鲲鹏建筑劳务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在市、区两级劳动部门处理该工程农民工的欠薪过程中,被告方泰公司第十三项目部与原告及所在的班组对原告的劳动报酬以工资表的形式予以确认并部分给予支付,从而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结算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至华劳动报酬3000元。上述债务若逾期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引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