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益铭与甘信文、王梅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铭,甘信文,王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张益铭。被告甘信文。被告王梅玲。原告张益铭与被告甘信文、王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益铭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武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信文、王梅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铭诉称,2011年5月1日,甘信文经王梅玲介绍,以急需还债及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当原告索要该款项时,保证3日内还清,同时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西街127-8号的房屋以30000元的价款抵押给原告所有,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原告,承诺如届时不能还清该款,原告有权转让该房屋给他人所有,甘信文还一并承担全额借款30%的违约金,王���玲为甘信文的借款进行担保。原告遂将30000元款项交给甘信文。此后原告再三要求甘信文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才发现甘信文所抵押的房产有其他共有人,且甘信文交给原告的产权证系甘信文伪造。原告自2011年7月4日以来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甘信文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1年5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承担违约金;2、被告王梅玲为甘信文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甘信文未举证,未答辩。被告王梅玲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甘信文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益铭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还急债及生意周转,本人承诺张益铭索要时三天内不能全额还款的,自愿将南京市秦淮区西街127-8号所有的房屋以叁万元的价款抵押给张益铭所有,张��铭有权转让该房屋给他人所有,并承担全额30%的违约金,此合同签字后已拿到该款并生效。在该借款合同的下半部分,王梅玲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载明:甘信文两日后主动或随时陪同张益铭去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该担保人的担保效率同时失效。此后,因本市秦淮区西街127-8号房屋尚有其他共有人,以致未能按约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亦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甘信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王梅玲之间的担保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甘信信文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被告甘信文未按���还款,应支付30%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但起始日期应自借款次日起计算。王梅玲作为担保人,应为甘信文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信文、王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信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益铭还款3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1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梅玲为被告甘信文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甘信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武 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