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某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嘉平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中旬至3月间的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全斌、高军德、张明峰(均另处)、张凯锋等人,在平湖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倪钱浜5号沈良华(另处)家聚众赌博三次;在平湖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念佛浜13号李明祥(另处)家聚众赌博五次;在平湖市钟埭街道尚锦花园3幢802室租房内聚众赌博十二次。被告人朱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共计468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赌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朱某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聚众赌博,共计非法抽头46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某上诉所提,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朱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其定罪量刑,判处有期徒刑,并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上诉人朱某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梁雪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