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二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牧骏妹与被告贾祥利、被告李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牧骏妹;贾祥利;李亚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1064号原告牧骏妹,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住。委托代理人成志俊,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贾祥利,男,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被告李亚红,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原告牧骏妹与被告贾祥利、被告李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志俊、被告李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祥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牧骏妹诉称,2011年2月12日,两被告承诺卖给原告一套拆迁补偿房屋,面积65平方米,价值19.5万元,两被告让原告预交10万元,当时了两被告称2011年4月30日交房。原告担心房钱两空就于当日让被告贾祥利打了10万元的借条,被告称如原告得不到房子就返还原告的10万元,并承诺多付2万元利息。至今原告房子未拿到手,被告也未将10万元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被告贾祥利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亚红辩称,原告诉称其根本不知情,原告找到其店里要钱时才知道有借钱一事,才认识了原告。就算其夫贾祥利向原告借了钱,但未用于家庭开支,也未给其分文。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牧骏妹与被告贾祥利系同事关系。2011年春节刚过被告贾祥利与原告牧骏妹协商将其拆迁补偿房屋一间卖给原告,价值19.5万元。后原告经被告要求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并称2011年4月30日前就可交房。被告为了让原告消除钱房两空的顾虑,于2011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牧骏妹10万元整,于2011年4月30日前还钱,利息20000元,总计12万元,借款人贾祥利,2011年2月12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贾祥利2011年2月12日给其打的借条中的10万元就是预付房款的10万元。至今被告贾祥利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返还原告1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被告贾祥利与被告李亚红结户口本摘抄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虽然为房屋预付款,但被告贾祥利以借款的方式收取原告此1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贾祥利未按照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于法有悖,原告请求被告贾祥利偿还借款10万元应予支持。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亚红共同偿还借款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庭审中,被告李亚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贾祥利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贾祥利个人债务,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事实的存在,故被告李亚红应与被告贾祥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贾祥利向原告借款与其无关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祥利、被告李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牧骏妹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贾祥利、被告李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牧骏妹借款利息10951元(利息自2011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8日止)。三、驳回原告牧骏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贾祥利、被告李亚红共同负担2500元(原告已预付,两被告随欠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