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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陆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永权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刘永权贪污一案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权,男,1966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于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陆川县良田镇车田村村主任,住陆川县良田镇车田村22队**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15日由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权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间,被告人刘永权利用担任良田镇车田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办理车田村申报库区移民补贴工作时,虚假办理以刘孙浩、刘东娟为户名的2本移民补贴存折。到2010年12月,共套取移民补贴款315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1年3月,被告人刘永权将套取的31500元移民补贴款退出良田镇政府,2011年4月,良田镇政府将31500元缴存镇财政所。2011年5月11日,刘永权主动到陆川县检察院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永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永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永权担任陆川县良田镇车田村主任。2006年,刘永权在协助良田镇政府办理车田村申报库区移民补贴工作时,虚假办理以刘孙浩、刘东娟为户名的2本移民补贴存折,并占为已有。从2006年7月1日到2010年12月30日,刘孙浩户名的存折拨入库区扶持款18000元,刘东娟户名的存折拨入库区扶持款13500元。2011年3月,被告人刘永权将套取的31500元移民补贴款退给良田镇政府,2011年4月,良田镇政府将此31500元缴存良田镇财政所。2011年5月11日,刘永权主动到陆川县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周××、刘××的证言,良田镇车田村委证明、良田财政所工资册,良田镇政府、信用社证明,刘孙浩、刘东娟帐户的取款凭条,良田镇政府报告及证明,广西信用社现金缴款单,陆川移民局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永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权身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移民补贴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权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刘永权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案发前主动全部退赃,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权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祖宁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赖思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