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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炜鑫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永大染整洗水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炜鑫,男,汉族。登记地址: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内陇村竹园6巷19号,经常居住地:东莞市,系东莞市大朗天麟纺织品经营部业主,身份证号码:×××1034。委托代理人:吴克志,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永大染整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清,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秀清。上诉人王炜鑫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永大染整洗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洗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炜鑫以东莞市大朗镇天麟毛行的名义委托永大洗水公司加工染纱,从2010年3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永大洗水公司依约为王炜鑫染纱并将染色加工后的筒子纱交付王炜鑫,分别由王炜鑫本人及其员工谢杰桓、徐茂佳、陈旬、陈俊杰等人签收上述定作物,合计加工费为295181.7元。2010年8月13日,王炜鑫的员工陈旬以东莞市大朗镇天麟毛行的名义与永大洗水公司对帐,确认欠永大洗水公司2010年5月份加工费70053.63元、2010年6月份加工费2675.81元、2010年7月份加工费8879.36元,并在应收帐款对帐单上加盖“东莞市天麟纺织贸易公司”印章。2010年9月6日、11月30日,王炜鑫通过其妻子陈海杏的帐户,将加工费80000元、30000元分别汇至永大洗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常恒的妻子欧阳结霞及欧阳常恒的帐户,以支付永大洗水公司加工费。之后,经永大洗水公司多次催收,王炜鑫拖欠余下加工费185181.7元未付。另查明:永大洗水公司以东莞市天麟纺织贸易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永大洗水公司以东莞市天麟纺织贸易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为由申请撤回对东莞市天麟纺织贸易公司的起诉,经原审法院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东莞市天麟纺织贸易公司的起诉。再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东莞市大朗镇天麟毛行、东莞市天麟纺织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东莞市大朗天麟纺织品经营部于2010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是王炜鑫。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一般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永大洗水公司为王炜鑫加工筒子纱产生加工费的数额问题。首先,王炜鑫对永大洗水公司举证的2010年5月、6月、7月份的应收帐款对帐单中除“东莞市天麟纺织贸易公司”印章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在2010年3月至7月期间,陈旬、陈俊杰是其员工,代表其签收永大洗水公司加工的定作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故该院对永大洗水公司所举证的应收帐款对帐单及2010年3月至7月期间陈旬、陈俊杰是王炜鑫的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虽然王炜鑫提交的货/款对数单没有约定定作物加工的单价,但永大洗水公司举证的2010年5月至7月份期间的货/款对数单载明的单价与应收帐款对帐单确认的加工费能相互印证,且王炜鑫在其员工陈旬代表其与永大洗水公司对帐签认后及支付加工费的过程中一直没有对应收帐款对帐单确认的加工费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双方对帐时口头约定的单价,故永大洗水公司提供的2010年5月至7月份期间的货/款对数单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对数单载明的单价5元/kg、8.5元/kg、11.5元/kg为双方结算时的单价,签收货/款对数单中载述的定作物的谢杰桓、陈旬、陈俊杰在签收定作物时是王炜鑫的员工。王炜鑫否认谢杰桓、徐茂佳是其员工,但其依法应持有却拒绝提供完整、规范、有效的员工人事档案、工资名册等证据佐证,且王炜鑫选择性举证与永大洗水公司2010年3月至7月份期间发生业务的货/款对数单尚未完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永大洗水公司主张2010年4月份代表王炜鑫签收定作物的谢杰桓、徐茂佳是王炜鑫员工,应予采纳,谢杰桓、徐茂佳、陈旬签收永大洗水公司交付的定作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王炜鑫应承担民事责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双方在2010年4月份交易时没有约定、事后也未能协商一致的定作物,应当参照2010年5月至7月份加工相同定作物的价格进行结算加工费。综上,经核算,永大洗水公司与王炜鑫于2010年4月份发生的加工费为213572.9元,2O10年5月至7月份发生的加工费为81608.8元,合计295181.7元,扣除王炜鑫已支付的110000元,尚欠加工费185181.7元。王炜鑫作为从事工商活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与永大洗水公司长期、连续的承揽交易中的定作物的单价、交易数量、金额不清晰,与常理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否认谢杰桓、徐茂生是其员工,多付永大洗水公司28391.2元,证据不足,理由欠充分,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永大洗水公司与王炜鑫之间在加工染纱过程中形成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炜鑫接收了永大洗水公司完成的染纱并对帐后,本应根据货/款对数单约定在接收定作物后3O日内及时付清加工费给永大洗水公司,但其至今拖欠永大洗水公司加工费185181.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炜鑫除应支付永大洗水公司加工费185181.7元外,还应支付从2O10年8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给永大洗水公司。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永大洗水公司诉请王炜鑫偿付加工费185181.7元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炜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大洗水公司加工费185181.7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8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5418元,由王炜鑫负担。上诉人王炜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永大洗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错误认定谢杰桓、徐茂佳是王炜鑫的雇员。1、王炜鑫在2010年10月15日才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商号为“东莞市大朗天麟纺织品经营部”,在此之前是无证经营,有临时雇员陈旬、陈俊杰二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王炜鑫已将这二人的身份情况告知法庭,但原审法院却以王炜鑫应持有却拒绝提供完整、规范、有效的员工人事档案及工资名册作为认定谢杰桓、徐茂佳是上诉人员工的理由之一,王炜鑫认为,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是违背事实的,当时王炜鑫是无证经营,陈旬、陈俊杰这两个雇员都是老乡,在这种情况下,王炜鑫是既不可能也根本无法建立原审法院所要求的“完整、规范、有效的员工人事档案、工资名册”的。王炜鑫没有谢杰桓、徐茂佳这二名员工,而永大洗水公司却认为这二人是王炜鑫的员工,依法就应由永大洗水公司举证,而不是由王炜鑫举证,原审法院明显是将举证责任倒置。2、王炜鑫已经完整地举证了201O年3月份至7月份的货/款对数单,永大洗水公司在起诉时却只诉称2010年4月份开始与王炜鑫发生业务往来,至今永大洗水公司没有举证201O年3月份的单据,在王炜鑫全部举证而永大洗水公司没有全部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认定王炜鑫举证尚未完整,并以此作为认定谢杰桓、徐茂佳是王炜鑫员工的理由之一,原审法院对这一明摆着的事实仍作出违反逻辑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3、永大洗水公司对数量及单价的标注是篡改证据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使“货/款对数单”与“应收账款对账单”的数据一致,最终借此强行将谢杰桓、徐茂佳列为王炜鑫的员工。原审法院对永大洗水公司这一篡改证据的行为确认为有效,明显是对永大洗水公司违法行为的偏袒。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炜鑫根本不认识谢杰桓、徐茂佳,但原审法院却强行认定这二人是王炜鑫的员工,这就有几个方面的问题原审法院必需调查清楚:1、永大洗水公司所提供的“货/款对数单”另外二人的签名文字内容是不是“谢杰桓”、“徐茂佳”?2、在中国境内有没有姓名为“谢杰桓”、“徐茂佳”的人?若有,必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3、“货/款对数单”上的签名是否就是“谢杰桓”、“徐茂佳”本人的亲笔签名?原审法院对以上基本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属认定事实不清。三、王炜鑫需要特别强调的是,201O年3月份,王炜鑫开始与永大洗水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于彼此之间都是新客户,出于商业信用的角度考虑,王炜鑫在20lO年3、4月份加工款都以现金的方式结清给永大洗水公司,2010年5月份开始,永大洗水公司同意王炜鑫欠帐,20lO年8月13日,王炜鑫同日对5、6、7月份的欠帐金额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仍认定王炜鑫没有付4月份的加工费,这是与事实不符的,如果王炜鑫仍欠4月份的加工费,那么为什么在2010年8月l3日王炜鑫只需确认5、6、7月份的加工费,而4月份的加工费不用确认呢?王炜鑫不用确认的3、4月份加工费发生在前,而201O年8月13日同日确认的5、6、7月份加工费发生在后,说明王炜鑫已付清3、4月份的加工费,这既是事实,也完全符合交易习惯,永大洗水公司起诉时没有提及3月份的加工费同时印证了4月份加工费已结清了这一事实,永大洗水公司起诉4月份的加工费是完全违背事实的,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王炜鑫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永大洗水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合理。1、王炜鑫确认陈旬、陈俊杰是其员工。那么,陈旬代表王炜鑫于201O年8月13日,在对201O年5月至7月的货/款对数单核对后,对2010年5月至7月所欠的加工费予以确认。而货/款对数单显示,谢杰桓于同年5月3、4、6、7、8、9、11、13、14、16、17、18、19、22、25、27、28日以及同年6月6、7日、同年7月6日均签收定作物,即是说,陈旬代表王炜鑫对谢杰桓的上述签收定作物的行为是确认的。由此可见,王炜鑫确认陈旬是其员工,即是确认了谢杰桓是其员工。2、结合2010年4月6日王炜鑫亲自签收的货/款对数单和次日谢杰桓签收的货/款对数单来看,制单人、发货人、送货人都是相同的;结合2010年4月11日谢杰桓签收的货/款对数单和次日陈旬签收的货/款对数单和来看,制单人、发货人、送货人也都是相同的;结合2010年4月18日谢杰桓签收的货/款对数单和陈旬签收的货/款对数单和来看,制单人、发货人、送货人也都是相同的。这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谢杰桓是王炜鑫的员工3、结合2010年4月6日王炜鑫亲自签收的货/款对数单和同月8、14、20、21、23、28日徐茂佳签收的货/款对数单来看,制单人、发货人、送货人也都是相同的。这也证明了徐茂佳是王炜鑫的员工。4、在王炜鑫、陈旬、谢杰桓、徐茂佳所签收的单据中,有些货物是同一类型、同一品种,所放缸号也是一样的。这也可从另一个侧面,证明谢杰桓、徐茂佳是王炜鑫的员工。5、王炜鑫在201O年1O月15日前一直无证经营,在永大洗水公司于同年8月13日与其对数时,其为了让永大洗水公司相信其付款能力,竟然指示其员工陈旬盖上伪造的公司印章,王炜鑫的诚信程度有多少,由此可见一斑!鉴于王炜鑫在有证据证明谢杰桓、徐茂佳是其员工的情形下,而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据此要求王炜鑫应承担举证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l、如前所述,案件的证据已证明了谢杰桓、徐茂佳是王炜鑫的员工。2、从货/款对数单来看,签名的就是谢杰桓、徐茂佳。至于其签的是否真实姓名,王炜鑫当然是知道。但无论其签的是否真实姓名,都不影响其代表王炜鑫签收定作物的职务行为的认定。三、王炜鑫声称以现金方式结算4月份的加工费,纯属狡辩。实际情况是永大洗水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与王炜鑫对数时,王炜鑫借口4月份的定作物有部分质量问题,提出要扣当月的部份加工费,永大洗水公司不认可。双方争持不下,王炜鑫便拒绝对4月份的加工费对数,而对201O年5月至7月的定作物质量无争议,故此对这一时段的加工费,双方进行了确认。王炜鑫对4月份的加工费连对数也不肯,更不用说支付了。更何况,假如是现金支付,则必然是有收据的,毕竟数额是20多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王炜鑫的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王炜鑫与永大洗水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永大洗水公司根据王炜鑫口头通知在王炜鑫处提货为其加工染纱,加工完成永大洗水公司将加工后货物交回王炜鑫,王炜鑫及其员工收取货物后并在永大洗水公司单方制作的统一对外使用的格式货/款对数单上(该单的制单人、发货人、送货人均是永大洗水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之后,永大洗水公司持上述货/款对数单经与王炜鑫或其员工确定单价及金额双方再予以结算。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永大洗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即要求王炜鑫偿付尚欠的2010年4月的加工款,永大洗水公司提供了2010年4月至7月的货/款对数单及由王炜鑫员工陈旬签字确认的同年5月、6月、7月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一审期间,王炜鑫对由其员工陈旬签字确认的5月、6月、7月的应收账款对账单无异议,但对永大洗水公司提供的2010年4月货/款对数单中收货人一栏除陈旬及其本人的签字认可外,对收货人一栏谢杰桓、徐茂佳的身份不予认可,认为谢杰桓、徐茂佳非其员工。因王炜鑫上述反驳仅是诉讼对抗性的直接体现,并未超出特定事实主张的范围,且该抗辩对反驳永大洗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理应由永大洗水公司承担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举证责任,如要求永大洗水公司提供相关谢杰桓、徐茂佳社保资料等以证明其身份。原审法院在王炜鑫已对永大洗水公司提供的货/款对数单提出质疑及本案永大洗水公司提供的5、6、7月份货/款对数单和应收账款对账单中也无徐茂佳签字的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以便查明本案事实,而以王炜鑫未提供员工人事档案等证据证实其抗辩而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不当。其次,按双方交易习惯,永大洗水公司需持货/款对数单经与王炜鑫或其员工确定单价后方能结算加工款。永大洗水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的4月份货/款对数单中其单方加注的货物加工单价及金额的合理性,永大洗水公司提供了5月、6月、7月货/款对数单及上述各月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以证实上述各月的货/款对数单中其单方载明的单价及金额是经与王炜鑫员工陈旬核对,并与王炜鑫员工陈旬确认的5月、6月、7月的应收账款对账单的金额一致。经核实,永大洗水公司提供的5月、6月货/款对数单中存在单价与金额不符的情况,如单号T012281、T012328、T012328、T012696、T012952号、T013109、T013117货/款对数单等,永大洗水公司在一审期间就此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及也无证据证实王炜鑫或其员工对永大洗水公司提供的上述货/款对数单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且永大洗水公司提供的上述单据与王炜鑫提供的5月、6月货/款对数单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永大洗水公司提供的5月、6月货/款对数单载明的单价及金额与应收账款对账单确认的加工费金额能相互印证,并将永大洗水公司提供的5月、6月货/款对数单中的有关单价作为认定本案双方诉争的4月份货/款对数单加工单价属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直接影响本案双方所讼争的2010年4月加工款金额的确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依法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受理费负担待案件重审时予以确定,王炜鑫预交的二审受理费389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