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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吴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与谢某某、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吴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谢某某,吴某某,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吴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3日,被告谢某某、吴某某夫妇及被告缪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缪某某以被告谢某某夫妇名义出具借条。次日,原告通过丈夫苏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转账给被告谢某某30万元。2009年3月5日,被告谢某某、吴某某夫妇及被告缪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缪某某以被告谢某某夫妇名义出具借条。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7万元后,相互推诿,分文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提供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诉称2009年2月3日和3月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3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吴某某对两次借款均不知情。二、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并非被告谢某某出具,借条内容和借款人的签名不是被告谢某某书写。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的丈夫之间有款项往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四、原告诉称被告缪某某以被告谢某某和吴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条中只有被告谢某某的名字,并没有被告吴某某的名字。综上,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和缪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缪某某于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也是被告谢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缪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请求驳回对被告缪某某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林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姓名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姓名为林某某与苏某听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林某某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2、姓名为谢某某、吴某某、缪某某的人口信息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3日,借款人署名为谢某某,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5日,借款人署名为谢某某,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一份;交易时间为2009年2月4日,汇出账号为62×××30******06,收款账号为62×××01,收款人为谢某某,汇款金额为3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服务终端凭条一份;户名为苏某某,卡号为62×××06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的事实。4、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双方当事人为吴某某和谢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苍南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和离婚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与吴某某于199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5、企业名称为温某某纳印某有限公某的公某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与吴某某拥有该公某股份未进行分割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谢某某、吴某某、缪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户名为谢某某,卡号为6222081203000110201的存取款明细清单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明细单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鉴于被告吴某某和缪某某未提异议,该证据系户籍管理和婚姻登记部门依法出具,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谢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吴某某认为是虚假的,被告缪某某陈述借条是其代谢某某出具,因谢某某借款需要,但不识字,要求被告缪某某帮其书写借条,第一张借条在灵××镇江××农业银行内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第二次谢某某又要求被告缪招某某写。本院认为,2009年2月3日的“借条”,系被告缪招某某写,并签署借款人即被告谢某某名字,但未经被告谢某某追认,对被告谢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况且,原告明知不是被告谢某某签字,也未要求被告谢某某在借条签字或捺印,予以确认被告的借款行为,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009年3月5日的“借条”,系被告缪招某某写,并签署借款人即被告谢某某名字,未经被告谢某某追认,对被告谢某某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缪某某又未能证明被告谢某某为实际借款人,故应由被告缪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明细单,只能证明苏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谢某某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谢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吴某某未持异议,但认为可以说明谢某某并非不会写字,被告缪某某未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单,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缪某某均未持异议,被告谢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3日,被告缪某某以被告谢某某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并在借款人栏上签署谢某某姓名。2009年2月4日,原告丈夫苏某某的银行卡曾存入被告谢某某工商银行卡中30万元。2009年3月5日,被告缪某某以被告谢某某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7万元,并在借款人栏上签署谢某某姓名。另查明,被告谢某某与吴某某于199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离婚。被告谢某某文化程度为初中。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应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并由出借人交付借款而成立。原告主张存在借贷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存在借贷合意和交付款项的事实。本案中,据人口信息反映,被告谢某某并非如被告缪某某所述系文盲,被告缪某某代为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署名借款人为被告谢某某,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未经被告谢某某追认,对被告谢某某不具有约束力;虽然原告的丈夫曾存入被告谢某某银行卡30万元,但双方可能存在其他款项往来。而且,原告明知借条不是被告谢某某出具,未要求被告谢某某予以签字或捺印,也未提交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谢某某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鉴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行为人缪某某履行,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30万元借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某某以谢某某名义出具的7万元借条,未经被告谢某某认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某某实际取得该借款,故应由出具借条行为人即被告缪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缪某某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存在共同借款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某某借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林某某负担5797元,缪某某负担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赵典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