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成民终字第53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易让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让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5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外南街**。法定代表人李文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罗,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让会。委托代理人李义春,什邡市师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大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让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1)新都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大丰公司与四川省什邡市红豆村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参加灾后重工作,之后,便委派陈命云为该村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对该村的农房进行了建设。2009年12月,大丰公司向红豆村出具收款收据,在经手人曾勇的经手下红豆村向大丰公司给付了部分建设资金350000元。2009年8月25日,曾勇向易让会出具欠条,载明欠易让会材料款73200元。易让会于2011年7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大丰公司给付易让会货款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大丰公司系四川省什邡市红豆村灾后重建的建筑单位,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已载明了收款经手人系曾勇,结合红豆村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曾勇系大丰公司在该建设项目中的工作人员,并经手相关结算工作,所以,曾勇向易让会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大丰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大丰公司应当对曾勇向易让会购买建筑材料和欠款行为承担付款义务;因大丰公司工作人员曾勇向易让会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已远远超过易让会的起诉金额,所以易让会要求大丰公司给付材料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大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易让会材料款29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大丰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大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易让会提交的曾勇署名的欠条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该欠条不真实,不应当采信;2、曾勇只是当时收款的经手人,其采购、收货及出具欠条等行为均是个人行为,与大丰公司无关;3、曾勇出具欠条的时间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且欠条金额与易让会起诉差异巨大,均与常理不符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易让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易让会答辩称:大丰公司否认曾勇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大丰公司也认可曾勇系其工作人员,曾勇与易让会结算后出具欠条就是代表大丰公司的行为。大丰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并不予盾,欠条出具后大丰公司又支付了部分货款,易让会据实起诉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出具给发包人红豆村村委会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收款经手人为曾勇,且大丰公司也认可曾勇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故曾勇就欠材料款向易让会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大丰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大丰公司承担。易让会提交的曾勇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材料款73000元,应由大丰公司对已付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大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付款金额,而易让会自认大丰公司已付部分欠款,现尚欠29000元,对其自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大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张 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龙春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