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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一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青岛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高惟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高惟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北民一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青岛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安三路114号。法定代表人孙连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祺龙,青岛市北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惟经,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青岛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惟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一*号东仲棚改工程*栋*层*、*网点房221.14平方米。由于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本院审查,原青岛台东房地产集团公司于2004年原企业整体改制为青岛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北政体改办字(2004)6号关于该企业改制的批复载明:“同意青岛台东房地产集团公司由内部职工出资整体买断企业公有产权,改制设立为青岛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尚未确权和未计入企业净资产的收益案销账存,由区国资部门保留追索权。”经本院到工商部门查询原青岛台东房地产集团公司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明细表等材料,其中所列资产并无本案涉案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涉案房产在原企业改制时纳入改制后企业的资产范围,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焕章审判员  张立桢审判员  孙 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陶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