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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裕民一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艾某甲与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裕民一初字第01204号原告:艾某甲,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委托代理人:邹俊,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乙,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艾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与1989年12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89年6月生育女儿洪霞,1992年8月生育女儿艾小乙。2000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原告多方查找,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子女情况;2.街道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十多年前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两人夫妻关系破裂。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与1989年12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89年6月29日两人生育大女儿,取名洪霞,1992年8月2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艾小乙。2000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在此期间多方查找,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1989年结婚并育有两女,2000年前,两人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0年外出打工十几年,不与原告及家庭联系,且至今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多次对原告劝解未果,,原告执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艾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峰审判员 罗 永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志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