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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喻某某、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桐庐××有限公司、桐庐××有限公司与喻某某、谢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某某,谢某某,喻某某、谢某某,桐庐××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某。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喻某某、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桐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桐商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10月16日,鑫隆某某与喻某某、李某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鑫隆某某同意借款150万元给喻某某,期限二个月,即从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10%计算。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并赔偿鑫隆某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李某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协议的约定,鑫隆某某将150万元交付给喻某某。借款到期后,喻某某未能按约还款,李某也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理朱某某与杭甲通速递有限公司、喻某某、杭乙脚掌食品有限公司、李某、谢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查某,喻某某、李某均认可该借款及担保协议,且款项至今未付清。另查某:喻某某与谢某某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的房产及车辆均登记在谢某某名下。喻某某系杭甲通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速递业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鑫隆某某与喻某某、李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喻某某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并承担合法利息之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作为担保人明确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喻某某与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喻某某曾经营速递业务,谢某某也未提供本案借款系喻某某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谢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某某辩解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喻某某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是125万元,还有25万元是利息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上虽约定月利率10%计算或违约金按日千分之十五计算,但鑫隆某某已主动调整为200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即1.62%主张利息或违约金,该标准并不过高,应予以支持。鑫隆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应按浙价服(2003)198号《关某某师服务收费某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定的基准收费比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喻某某归还鑫隆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2010年12月13日前的利息损失639090元及后续利息(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62%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喻某某支某某隆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895.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李某、谢某某对上述一、二款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鑫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50元,由喻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李某、谢某某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喻某某、谢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一审凭鑫隆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150万元借款中的125万元是通过转帐交付的,还有25万元是现金交付是错误的。喻某某、谢某某承认收到了转帐的125万元,但25万元是利息,已经加入了本金中。2008年10月16日他人的银行取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事实上,鑫隆某某作为民间放贷公司,在本金中直接扣除利息,将借款金额写成本息相加而只交付本金的做法是通行的做法。另外,在借款期间,鑫隆某某也从未要求喻某某、谢某某支付利息,与情理不符。一审割裂地引用了2010年12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理朱某某与杭甲通速递有限公司、喻某某、杭乙脚掌食品有限公司、李某、谢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查某,喻某某、李某均认可《借款及担保协议》,且款项至今未付清,而不顾该判决书本院认为:朱某某提交的4份证据中,对四申请再审人真实性无异议的2008年10月16日《借款及担保协议》及125万元某某汇款凭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及担保协议》喻某某、谢某某予以认可,再审判决中也确认其证据效力。鑫隆某某应对其主张25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进一步举证,且应对改变《借款及担保协议》交付方式作出说明。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借款25万元是否履行进行查某,仅以一份领借款复印件及他人的银行业务凭条来认定25万元借款已实际履行,是适用法律错误。三、谢某某无需对喻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在查某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第一条,驳回鑫隆某某对喻某某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判第三条,驳回鑫隆某某要求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鑫隆某某承担。鑫隆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鑫隆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2、3、5、证实喻某某、谢某某和鑫隆某某及李某之间的借款担保协议,10月16日的喻某某、谢某某出具领借款收据及存款凭条,证实鑫隆某某履行协议交付150万元借款的事实。其中收据虽然复印件,但喻某某、谢某某在再审案件中承认该笔借款及款项并未付清。其辩解本金为125万元,利息是25万元。但这样的辩解恰恰证实双方有150万元的债务关系。在其承认150万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却抗辩25万元是利息,或25万元未收到无证据支持。一审结合鑫隆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鑫隆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状列举的是指导意见第9条,喻某某、谢某某依据的指导意见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效力不能对抗《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效力。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了以夫妻共同生活本质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同时还规定了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是夫妻另一方,而不是鑫隆某某。喻某某、谢某某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谢某某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所涉的债务系喻某某的个人债务。而司法解释规定举证责任在谢某某这一方。本案在原审时,谢某某、喻某某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都是同一人,从实际上看,谢某某主张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那喻某某、谢某某之间是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而两利害关系的诉请人的代理人为一人,恰恰证明喻某某、谢某某互相串通,企图逃避夫妻一方债务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答辩称:借款在李某和鑫隆某某之间,汇款是根据李某的指定打入李某妹妹的帐户,确实只打了125万元。当初,喻某某给李某担保确实没有和谢某某说的,要是当初说的话,谢某某也肯定不同意。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隆某某主张喻某某向其借款15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125万元以及现金25万元进行交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鑫隆某某提供了借款及担保协议、领(借)款收据、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鑫隆某某提供的领(借)款收据为复印件,对于该份证据能否认定,首先,该份领(借)款收据和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双方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金额系150万元,鑫隆某某当天将1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喻某某指定的账户,喻某某对该笔款项无异议。另外25万元,鑫隆某某陈述系现金交付,提供了汇款以及出具领(借)款收据同一天的银行取款凭据两份,共计取款25万元。其次,喻某某和杭甲通速递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6月28日向鑫隆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95万元,李某作为担保人。喻某某、李某对该份借条中自己的签名没有异议。本案所涉的领(借)款收据中借款人喻某某以及担保人李某的签名,笔迹与2009年6月28日的借条以及本案所涉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签名相似。最后,朱某某曾就前述2009年6月28日借条起诉,经一、二审后,喻某某等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驳回后,朱某某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朱某某在再审期间(再审案号:(2010)浙商提字第68号)提交了本案领(借)款收据,可见该份领(借)款收据早已存在,结合朱某某在再审案件中陈述2009年6月28日的借条195万元系偿还本案所涉的150万元,出具195万元协议时,本案所涉的150万元借款本息视为全部结清,鑫隆某某所称的该份收据原件已经在2009年6月28日出具新的借条后还给了喻某某具有可信性。综上,领(借)款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正确。鑫隆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喻某某、谢某某认为其实际收到125万元,另外25万元系利息在150万元本金中预先扣除,但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10%,两个月的利息也应当为30万元而非25万元。喻某某、谢某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鑫隆某某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谢某某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人喻某某向鑫隆某某进行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喻某某与谢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谢某某未就该规定中这两种情形予以举证证明,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某某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喻某某、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0元,由喻某某、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