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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18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娄某某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3月12日、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某某诉讼纠纷的,由被告负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2011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三次借款合计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娄某某分别于2011年3月12日、2011年3月14日、2011年3月24日共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其中40000元借款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娄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娄某某因需分别于2011年3月12日、2011年3月14日、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前两笔40000元借款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某某诉讼纠纷的,由被告负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双方未书面约定三次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对2011年3月12日、2011年3月14日发生的40000元借款已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某某诉讼纠纷的,由被告负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现被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葛芋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