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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腾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段恒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段恒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腾刑二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恒文,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家住腾冲县。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兰芝,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恒文犯走私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可雄、代理检察员孙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恒文及其辩护人孟兰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段恒文从腾冲县滇滩镇中缅北四号界桩中方左侧小路非法出境。出境后,被告人段恒文在缅甸板瓦街上跟一个30多岁的缅甸籍妇女用25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砣鸦片,放到其随身携带的灰色蛇皮袋里,后又按原路从中缅北四号界桩中方左侧小路非法入境,入境后沿着小路走了100多米发现滇滩边防工作站巡逻战士,随即将其携带的灰色蛇皮袋丢弃在路边,被巡逻战士发现,对其进行询问检查,当场从被告人段恒文丢弃在路边的灰色蛇皮袋内查获鸦片一砣,后经天平称量,净重597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恒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段恒文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恒文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段恒文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段恒文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3、被告人段恒文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段恒文从腾冲县滇滩镇中缅北四号界桩中方左侧小路非法出境。后在缅甸××瓦街上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缅籍妇女购得毒品鸦片一砣,放到其随身携带的灰色蛇皮袋里沿原路入境。当被告人段恒文入境后沿着小路走了100多米即发现滇滩边防工作站巡逻战士,即将其携带的灰色蛇皮袋丢弃在路边,被巡逻战士发现,当场从被告人段恒文丢弃在路边的灰色蛇皮袋内查获鸦片一砣,经称量,查获的毒品鸦片净重59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书证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恒文的基本情况。2、腾冲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腾冲县公安局滇滩边防工作站工作人员在巡逻过程中抓获被告人段恒文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腾冲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段恒文时,查获其携带入境的毒品鸦片597克及随身携带的手机1部,上述物品现存于腾冲县公安局禁毒大队。4、腾冲县公安局的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被告人段恒文走私入境的597克毒品鸦片可疑物中提取部分检材送检的经过。5、被告人段恒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段恒文非法出入边境的路线及被查获时藏匿毒品的具体地点。二、勘验检查笔录1、腾冲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段恒文时从其随身携带的灰色蛇皮口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鸦片可疑物1砣。2、腾冲县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段恒文现场确认下,其走私的毒品鸦片经称量毛重641克、净重597克。三、鉴定结论1、腾冲县公安局腾公(刑)鉴(毒)字(2011)87号毒化鉴定书,证实从查获被告人段恒文的褐色稠状物中检出毒品鸦片成分。2、腾冲县公安局的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段恒文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呈阴性。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段恒文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4日其非法出境后在缅甸××向一缅籍女子以2500元人民币购得一砣毒品鸦片,后携带入境,在中缅北四号界桩小路上被查获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公安机关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被告人段恒文贩卖毒品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恒文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毒品鸦片59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对被告人段恒文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段恒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恒文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恒文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第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查获的毒品及通讯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恒文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鸦片597克及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新书审 判 员  陈映景人民陪审员  伍会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继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