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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饶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饶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706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饶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饶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原告系从事皮鞋中底加工的业主。2011年3月至5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替被告加工鞋用中底。2011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共计34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子涛中底加工厂3400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8000元,尚欠原告2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饶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加工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事后,双方对加工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则进一步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加工任务,但被告收到加工物后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给付加工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方某某加工款计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 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