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兰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马万杰与临沂市鑫宝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张宝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万杰;临沂市鑫宝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张宝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兰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马万杰,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委托代理人崔红,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鑫宝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路石油公司加油站对过。法定代表人张宝善,总经理。被告张宝善,男,成年,汉族,临沂市鑫宝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本通,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万杰与被告临沂市鑫宝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张宝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杰的委托代理人崔红,被告张宝善的委托代理人李本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鑫宝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杰诉称,被告张宝善系被告临沂市鑫宝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15日找到原告,以临沂市鑫宝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为由,要求借款。原告考虑和被告张宝善关系很好,同意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张宝善和被告临沂市鑫宝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使用30天就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宝善辩称,一、该借款是个人借款与临沂市鑫宝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二、有借款这个事实,没有这么多,当时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一辆车,折价2.4万元,实际收到现金6.4万元,同时约定每月的利息1.2万元,在书写借条时扣除当月的利息1.2万元,以上共计是10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10万元。被告临沂市鑫宝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被告张宝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据今借到马万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借款人张宝善2006年10月15日”,上述借条中加盖被告临沂市鑫宝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张宝善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一、该借款是个人借款与临沂市鑫宝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没有关系。二、有借款这个事实,但没有这么多:1、魏运明代原告偿还了2000元;2、原告马万杰代被告张宝善向案外人凌新民借款1万元,用于办理原告取保候审手续,但后来原告并未办理,且亦未将该1万元偿还给凌新民;3、10万元中包括昌河车抵顶2.4万元,实际给被告现金6.4万元;4、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值2.4万元的酒水;5、支付给原告妻子2000元。原告对被告辩称中的第一项予以认可,称该2000元同意从10万元中予以扣除;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予认可,不同意扣减;对第五项予以认可,该2000元同意从10万元中予以扣减。另查明,在庭审后本院对原告本人的调查中,原告本人亦主张10万元借款是被告张宝善个人的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善向原告马万杰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宝善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且原、被告均认可系张宝善个人借款10万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宝善未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10万元借款中,原告认可被告张宝善辩称主张抵减的第二项、第五项,该部分款项4000元,应依法自1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提起诉讼向被告张宝善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2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张宝善抗辩的其他各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张宝善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解决。被告临沂市鑫宝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万杰借款9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0年2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33元,由被告张宝善负担3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发江审判员 王 琴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颜士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