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1年8月1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20时许,涉案人员周某(已判刑)等人为帮助被告人胡某的母亲陈晓荣向被害人匡某索取4000元人民币的债务,在杭州市拱墅区丽谷假日酒店门口将匡某强行拉上轿车,在车内殴打其并带至丰腾酒店303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胡某伙同周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在该房间对被害人匡某逼取债务,造成其左眼钝挫伤、左眼眶骨折、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被告人胡某直接将被害人周某左眼眶踢成骨折。当晚21时许,因被害人匡某的朋友前来,被告人胡某等人将匡某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匡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胡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匡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周某、胡会华的陈述、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