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永明与李明、杭州圆点钢木办公家俱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明;李明;杭州圆点钢木办公家俱有限公司;宋英华;杭州戈雅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王永明。委托代理人:谢丹。被告:李明。被告:杭州圆点钢木办公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被告:宋英华。被告:杭州戈雅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英华。原告王永明为与被告李明、杭州圆点钢木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点公司)、宋英华、杭州戈雅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永明的委托代理人谢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圆点公司、宋英华、戈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永明起诉称:被告李明、圆点公司因公司运转需要资金,在宋英华、戈雅公司担保下于2009年10月21日向王永明借款11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宋英华、戈雅公司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永明依约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李明、圆点公司未按约还款,宋英华、戈雅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王永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明、圆点公司返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9600元(按本金11万元按年利率5.4%的四倍自2009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1年7月19日止),共计149600元;二、被告宋英华、戈雅公司对上诉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王永明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明、圆点公司返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900元(按本金11万元按年利率5.4%自2009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1年7月19日止)。原告王永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附收条),用以证明李明、圆点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向王永明借款11万元,宋英华、戈雅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同时对借款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李明、圆点公司、宋英华、戈雅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永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永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永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明与被告李明、圆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宋英华、戈雅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李明、圆点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宋英华、戈雅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王永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杭州圆点钢木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明借款11万元;二、被告李明、杭州圆点钢木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明逾期利息9900元(按本金11万元按年利率5.4%自2009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1年7月19日止);三、被告宋英华、杭州戈雅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诉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李明、杭州圆点钢木办公家俱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宋英华、杭州戈雅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