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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53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骆中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骆中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5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桥西街。法定代表人罗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贵宣,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中红。委托代理人赵XX,四川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骆中红与荣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骆中红向荣华公司位于双流县黄水镇仁和春工地供应砖,其中烧结空心砖(240×200×115)148元/立方米,烧结实心砖(240×115×53)0.36元/匹,页岩配砖(200×115×53)0.38元/匹;运输费、装卸费(上下车费)由骆中红承担;双方应在收货当日对品种、数量进行验收;货到现场由荣华公司指定材料员徐挺、曾绍勇与骆中红现场交货人员双方签字的收货清单为结算货款依据;荣华公司在骆中红供货到三楼盖板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骆中红已供货款项的100%,以后按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该批次货款),余款待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付清等。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25日期间,骆中红向荣华公司供应标砖596400匹,价值596400匹×0.36/匹=214704元;供应配砖28000匹,价值28000匹×0.38匹=10640元;供应页岩三孔砖(240×200×115)12600匹,合计69.55立方米,价值69.55立方米×148元/立方米=10293.4元,共计235637.4元。荣华公司位于双流县仁和春工地的工程已于2009年12月竣工。2010年12月23日,就本案所争议的砖款,骆中红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荣华公司,后骆中红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撤回了对荣华公司的起诉。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荣华公司对骆中红提供的91张送货单据上“徐挺”的签名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与单据上其他字迹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徐挺”签名属事后添加,并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但因荣华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未予鉴定。2011年5月16日,骆中红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荣华公司支付砖款23586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货运单》、《送货单》、《发货单》、《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骆中红与荣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骆中红按约向合同约定地点供砖,并经荣华公司方指定的收货人员徐挺验收后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骆中红已履行了向荣华公司供砖的义务,而荣华公司在收货后未按约履行向骆中红支付砖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骆中红、荣华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工程竣工1个月后起算,而该工程竣工时间根据荣华公司的陈述为2009年12月,故骆中红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荣华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骆中红要求荣华公司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荣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骆中红给付砖款2356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荣华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荣华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荣华公司与骆中红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属实,但骆中红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且骆中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荣华公司在原审时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通知缴纳鉴定费,却以荣华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为由直接判决。3、骆中红曾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荣华公司,当时诉讼请求为支付砖款150000元,骆中红两次起诉互有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骆中红的诉讼请求。骆中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其理由为:骆中红与荣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实,骆中红也向荣华公司供货,并有荣华公司指定收货人员徐挺签字确认。原审中,徐挺也出庭作证证明其签字属实。骆中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荣华公司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荣华公司自愿放弃鉴定。荣华公司上次撤诉是因为证据未收集齐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骆中红系崇州市道明鑫鑫页岩砖厂业主。2、2011年8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来函,载明:“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贵院受理的原告骆中红诉被告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委托本所,对该案中的91张发货单、送货单、货运单上的‘徐挺’签名,与其他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现因,申请人至今未来缴纳鉴定费,按照有关规定,送检案件退回。”本院认为,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骆中红向荣华公司供应砖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根据骆中红与荣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一月内付清”,而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竣工,故骆中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骆中红与荣华公司实际履行了《产品购销合同》。根据骆中红与荣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现场由甲方(即荣华公司)指定材料员徐挺、曾绍勇与乙方(即骆中红)现场交货人员双方签字的收货清单为结算货款依据”,骆中红送货到案涉工地后应由荣华公司指定的徐挺、曾绍勇收货,而本案中,骆中红提交的货运单、送货单等均有徐挺签字确认。荣华公司虽在原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送检案件退回。故本院认定骆中红与荣华公司实际履行了《产品购销合同》。3、骆中红撤诉后再起诉并无不当。骆中红虽已以本案同一事实起诉至原审法院,但后撤诉,现其又起诉要求荣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对于荣华公司尚欠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货运单、送货单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对货款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荣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成都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张 锦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龙春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