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知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建达与嵊州市罗孚厨卫设备有限公司、陈日锋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罗孚厨卫设备有限公司,周建达,陈日锋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知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罗孚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巧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金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隆忠和。原审被告陈日锋。上诉人嵊州市罗孚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孚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2011)浙甬知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周建达系名称为“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专利号为ZL0224××××.2,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3项权利要求,分别为:1.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其特征是将传统的转轴门或翻板门改成抽拉式上柜门、下柜门,其门饰板与碗盘架通过固定螺钉相连接,支撑和供碗盘架滑移的两侧滑轨均采用主滑轨、副滑轨的双轨结构。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特征是碗盘架两侧的滑轨,其主滑轨安装在隔热层外侧,副滑轨安装在隔热层内侧,内外侧的主滑轨、副滑轨可同步滑移。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其特征是主滑轨由滑槽、滚珠组成,副滑轨为一根圆棒,上有滚轮,滚轮的轴与碗盘架连在一起。针对该专利,江苏光芒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请求人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分别作出了第8886、8887、8888、13164和139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决定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罗孚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厨卫设备、家用燃具、家用微型电器等。陈日锋系个体工商户,其开办的宁波市江东宏聚厨具商行(以下简称宏聚厨具商行)成立于2010年11月19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厨卫用品、家电、橱柜零售。2011年4月,经浙江省奉化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公证,周建达通过其委托代理人陈昌辉以5800元的价格从陈日锋开办的宏聚厨具商行购得罗孚公司制造的型号为JZY-JC800Q的集成灶一台。该集成灶由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等组成,其产品铭牌上标明的消毒方式为:紫外线+臭氧,烘干方式为:红外线。所附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介绍了产品特点、其中的消毒柜使用方法等。罗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从2008年6月左右开始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认可周建达公证购买的集成灶系该公司制造,并由该公司提供给陈日锋开办的宏聚厨具商行。将该集成灶中所含的消毒柜产品与周建达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周建达认为该消毒柜产品已完全具备了其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罗孚公司则认为该消毒柜产品缺乏周建达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隔热层结构。周建达还从宏聚厨具商行取得了罗孚公司的含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和介绍的产品宣传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等费用。周建达认为罗孚公司和陈日锋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遂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罗孚公司和陈日锋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罗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陈日锋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罗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周建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已作出多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决定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周建达专利权有效,故周建达仍依法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现周建达与罗孚公司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控侵权产品有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经比对,罗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周建达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其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主滑轨安装在金属板的外侧,副滑轨安装在金属板的内侧,该金属板无隔热的功能,并非隔热层,故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完全具备周建达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周建达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主滑轨和副滑轨之间的金属板也具有隔热的功能,该金属板即相当于周建达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隔热层,故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周建达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周建达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载明:现有技术中支撑和供碗盘架滑移的滑轨由于长时间处在高温中,滑轨表面受消毒柜发热系统的烘烤和臭氧的作用,其表面极易氧化,滑轨中的润滑油也易挥发。为了保护支撑碗盘架的导轨不被臭氧氧化和高温烘烤使润滑油加速挥发,将原两侧单道滑轨改成由主、副滑轨组成的双轨结构,并将主滑轨设置在隔热层外侧。可见周建达专利中设置主、副滑轨组成的双轨结构,并将主滑轨设置在隔热层的外侧,其目的还在于保护主滑轨在消毒柜工作时不被臭氧氧化和防止因高温烘烤使润滑油加速挥发。而被控侵权产品中主滑轨和副滑轨之间的金属板实际上也能起到隔热的作用,该金属板即相当于周建达专利中的隔热层,故该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周建达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周建达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陈日锋开办的宏聚厨具商行未经周建达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周建达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犯周建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陈日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建达要求陈日锋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罗孚公司未经周建达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周建达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也构成侵犯周建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建达要求罗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周建达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罗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因周建达未提供其因罗孚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罗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该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罗孚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周建达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有一定的技术含量;罗孚公司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三种侵权行为;罗孚公司注册资本达50万元,有一定的经营规模;罗孚公司自认从2008年6月左右即开始制造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周建达为制止罗孚公司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12万元。因周建达指控的侵权产品系罗孚公司制造的集成灶中的消毒柜,故罗孚公司关于被控侵权的产品为集成灶,与周建达专利产品主体不同,侵权无从谈起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罗孚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消毒柜及被控侵权产品无隔热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9月6日判决:一、陈日锋立即停止侵犯周建达享有的专利号为ZL0224××××.2、名称为“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消毒柜产品;二、罗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周建达享有的专利号为ZL0224××××.2、名称为“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消毒柜产品;三、罗孚公司赔偿周建达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周建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周建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周建达负担1740元,罗孚公司负担4060元。宣判后,罗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结构图中明确标注有隔热层,而我公司生产的集成灶中保洁碗柜的主副滑轨间的金属板仅0.5毫米,只起到支撑柜体的作用,没有隔热作用,与涉案专利结构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为集成灶,其中保洁碗柜不强调消毒功能,并非消毒柜,无需设置隔热层,不具有涉案专利的诸多优点,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建达答辩称:1.专利复审委在第888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中对涉案专利的隔热层结构以及与主副滑轨关系有清楚表述,被控侵权产品将所谓的金属板放置在内导轨外侧就是起到隔热层的作用;2.罗孚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上明确自认集成灶包括消毒柜,而非保洁碗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日锋表示没有意见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根据罗孚公司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周建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罗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的名称为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罗孚公司虽然生产的是集成灶,但在该集成灶中包含了被控侵权的碗柜,因此判断被控侵权的碗柜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应当将该碗柜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相比对,至于该碗柜名称是否为消毒柜并不影响本案中对两者结构特征的比对以及侵权与否的判定。罗孚公司在一、二审中对于被控侵权产品除隔热层外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没有异议,其认为两者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在主副滑轨之间没有隔热层,也没有因为有了隔热层而起到保护滑轨,使润滑油不损失的功能,两者结构不同。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以及专利复审委第888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中的表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防止滑轨中润滑油受热挥发和防止滑轨表面氧化,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将主滑轨置于隔热层外侧,从而使消毒柜所产生的热量或臭氧通过隔热层的隔离,不与主滑轨直接接触,从而防止滑轨中的润滑油受热挥发而润滑性能下降,并防止滑轨表面的氧化,从中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书上记载消毒方式为“紫外线﹢臭氧”,因此产品在工作时势必会产生一定的热量和臭氧,经二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亦采用主副滑轨,两滑轨之间存有一金属板,主滑轨置于金属板外侧,副滑轨置于金属板内侧,主副滑轨之间的金属板客观上起到了隔离热量和臭氧作用。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仅限定了隔热层的结构和位置特征,并未再作进一步限定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金属板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隔热层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周建达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罗孚公司未经周建达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日锋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则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罗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罗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