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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张某甲,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时间不长便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已离家出走一年之久,我们互相没有了来往,共同生活期间我们感情也不太好,我同意离婚。但原告离家时带走六万元钱,我要求退还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儿一女,儿子杨某乙,23岁,大学读书,女儿杨英,28岁,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一年前原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维持生活,从此,夫妻没有任何来往,处于长期分居生活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住房三间、农用三马车一辆、绵羊32只、玉米4000斤,对上述财产双方协商作价为3万元。原告对上述财产应得份额自愿放弃,同意归杨业所有。原告个人物品表示放弃,不再争要。其他主张均无证据证实。法庭做和好工作未果。上列查证属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儿一女,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离家时带走人民币六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共同财产份额自愿放弃归儿子杨业所有及个人物品不再争要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本院不予干涉。经调解和好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总价值3万元),被告将原告应分得份额折款1.5万元给付儿子杨业。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均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小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