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曹某某与戚某某、张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某某,曹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上诉人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张甲与曹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甲向曹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90天,至2011年1月1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归还,张甲应按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三支付给曹某某违约金;如因张甲的原因引起诉讼的,曹某某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某由张甲承担。协议书第6条约定“视为乙方已经实际取得该借款,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该协议书上,张甲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当天,曹某某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张甲,张甲在借款协议的右下角“当天借款日期2010年10月18日”字样上按手印确认。另查明,张甲与戚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债权人身份确认。案涉借款协议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反映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曹某某实际持有该份协议,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张甲虽然辩称该协议有可能是曹某某捡来或是其他方式得来,但其并不能解释当时出具该借款协议的原因及出具的对象,故对张甲的辩称不予采纳。2、关于借款交付问题。虽然借款协议第6条约定“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但同时该条款约定“视为乙方已经实际取得该借款”,并且张甲在“当天借款日期2010年10月18日”字样上按了手印加以确认,使该借款协议兼具了“借条”性质;结合该笔借款的金额数为5万元,曹某某关于借款系当日以现金交付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该院予以采信。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院认为张甲与曹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明确凿。张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于曹某某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曹某某要求张甲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3条约定的标准计算;曹某某要求张甲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费某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戚某某与张甲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戚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甲、戚某某归还曹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某民币150元。二、张甲、戚某某支付给曹某某律师代理费某人民币4500元。三、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4650元,张甲、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6.5元,由曹某某负担人民币28.5元,张甲、戚某某负担人民币588元。上诉人戚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存在戚某某与张甲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不存在张甲借款用于某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曹某某确认借款交付时并无第三人在场,也未出具收条,戚某某亦不知晓该笔借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借款是否实际存在的情况下,依据一份没有曹某某签字的借款协议,推定张甲向曹某某借款系事实,且在没有查明该笔借款实际用途下,认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我国婚姻法未排除夫妻关系中单方债务的存在。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个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不同于某妻共同债务中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系将夫妻身份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违我国婚姻法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原则。戚某某与张甲自2008年起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一直不好,多次提出离婚。张甲经常外出,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甚至将房屋征迁所得补偿款拿去赌博,对家庭生活从不关心。2010年12月20日,戚某某与张甲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解除婚姻关系,张甲于2010年10月18日向曹某某所借款项并非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戚某某与张甲的家庭生活中并无数额巨大的开支,不需要对外举债,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合同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了主张某同关系成立的一方甲担的举证责任。本案由经手借款关系的曹某某承担证明案涉借款系戚某某与张甲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义务,较为符合公平原则。就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债务系何时形成及至诉讼时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等事实,戚某某显然举证不能,依证据规则,应由曹某某、张甲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其判决无疑为虚构债务行为打开方便之门,将起到恶劣的社会导向作用。综上,本案借款不存在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借款时戚某某与张甲系夫妻关系判决戚某某对张甲的个人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曹某某要求戚某某对本案所涉借款及逾期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某、诉讼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明确甲:“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乙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乙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也就是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乙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如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而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二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乙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张甲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发生于其与戚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属于共同债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甲未作答辩。二审期间,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一组,欲证明戚某某与曹某某已经离婚,以及张甲在离婚协议中认可没有需要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的事实。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戚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案债务债权发生在戚某某和张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戚某某和张甲离婚是在借贷发生之后,该证据不能证明戚某某的主张。张甲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戚某某证据的认证为可以证明2010年12月20日戚某某与张甲离婚,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的处理有所约定的事实。本院除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戚某某与张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8日的《借款协议》系张甲本人出具的事实清楚。现该协议由曹某某持有,应视为张甲向曹某某出具。协议中明确乙“视为乙方(即张甲)已经实际取得该借款,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张甲签名及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对协议条款的认可,其与曹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案涉借款形成于张甲与戚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戚某某关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某妻共同生活的主张证据不足,其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仅能证明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作了处理,但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曹某某要求张甲、戚某某归还本金、依约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某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戚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