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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成与郑某进、罗某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成;郑某进;罗某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23号原告陈某成。委托代理人瞿某良,广东X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某静。被告一郑某进。被告二罗某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丰,广东X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广东X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某昌、赖某枝。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冼晓莉、人民陪审员罗显华、郑盛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良、戴某静,被告一郑某进,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三委托代理人柯某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一郑某进驾驶粤S/XX号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沙井景顺加油站路段时,车头与原告陈某成驾驶、同向行驶的粤B/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所驾驶车辆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三人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1)第B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成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3581元、护理费3894元(一人护理一个月)、误工费32000元、受害人及亲属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停车费2600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被告一、被告二辩称,1)被告一所驾驶的车辆已向本案被告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三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被告二垫付医疗费5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134075元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原告护理费主张过高,应参照深圳护工劳动报酬标准以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32000元误工费,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810元及误工天数计算为39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2600元停车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提交的停车费票据为连号且明显高于广州市停车场的收费标准,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三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票据并非原告本人产生,原告在本案中无权代为起诉;此外,请求法院查明医疗费用,哪些与本案事故无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深圳护工报酬水平计算,护理时间应计算为住院时间3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被告三认为该交通费用不合理,未实际发生,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并非保险责任,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三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一郑某进驾驶粤S/XX号北京现代牌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宝安区沙井街道景顺油站路段时,车头与原告陈某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粤B/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乘客曾某芝、陈某怡)车尾发生碰撞,致使粤B/XX号车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陈某成、曾某芝、陈某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深公交认字(2011)第B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郑某进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29日,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左前臂广泛挫裂伤并软组织磨损、左前臂以及手部伸肌群损伤并缺损、左尺桡骨近端开放性骨折脱位并骨缺损、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缺损、左侧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93581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二与案外人曾某芝签订《事故协议书》,约定“罗某华愿意个人额外补偿陈某成人民币50000元,现付现金30000元,余款分五个月还清”。被告二现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现双方对该款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二自愿于法定核算各项损失外额外补偿其50000元,被告二则主张系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赔偿50000元并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原告系城镇户籍人口,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X升轮胎销售部的经营者,主要经营范围为轮胎及轮胎维修、洗车,经营方式为零售、服务。原告主张其雇请有5名员工,目前仍有2人。被告一系粤S/X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一系被告二雇请的员工,被告一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事故协议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由肇事机动车一方负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一系被告二雇佣的员工,被告一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实施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本人门诊、住院医疗费损失为9358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894元/月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核算护理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1人)。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主张按照2个月计算误工时间,但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材料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收入状况,原告虽举证证明其具体职业,但其作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在受伤期间亦有雇佣的员工在岗从事工作,无法充分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核算原告误工费为1408元(1320元/月÷30天×32天)。4、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虽未提供乘坐交通工具的票据,但结合原告的停车费发票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停车费。原告提供的停车票系连号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2600元的停车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该项财产损失为2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97289元。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70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他损失3708元)。余额83581元,应由被告二负担。有关被告二提出已付原告现金40000元并主张抵扣的主张,鉴于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有关《事故协议书》约定不明、文义不清,双方存有较大争议,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款应予扣减。故被告二仍应赔付原告43581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款为57289元。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某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57289元;二、被告三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成人民币13708元;三、被告二罗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成人民币43581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030元,应由原告负担2308元,被告二负担1310元,被告三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 晓 莉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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