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义商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安通与戴建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通,戴建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700号原告李安通,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浦边村,现住浙江省义乌市金桥人家2栋4单元1101室。被告戴建银,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下川富民路63号。原告李安通为与被告戴建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施文卫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建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通诉称,被告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二期13318B商位经营锁具;2011年7月15日,被告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日计付至还款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款借据为凭;2011年8月10日,被告又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利息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日计付至还款日,同样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至今无果。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其中90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15日计付至履行日止;35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10日计付至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建银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两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建银原在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二期13318B号商位经营锁具。2011年7月15日,被告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李安通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1年8月10日,被告又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两份为凭,可以认定。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归还期限不明确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建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安通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3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被告戴建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施文卫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王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