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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小明与孔才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小明;孔才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529号原告俞小明,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盈中村3组18号。被告孔才永,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星都花园7幢西单元102室。原告俞小明为与被告孔才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才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小明诉称:2010年11月13日,孔才永向俞小明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孔才永承诺于2011年1月12日之前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按月上浮20%的利息。直至2011年8月22日,俞小明多次向孔才永催讨借款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孔才永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至2011年8月22日的利息及本金36492元。在庭审中,俞小明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孔才永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的利息6492元。原告俞小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孔才永于2010年11月13日与俞小明签订的借款3万元的借款合同1份。被告孔才永未作答辩。俞小明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孔才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称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3日,俞小明与孔才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孔才永向俞小明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逾期上浮20%。此后,孔才永明确已收到俞小明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孔才永至今未向俞小明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俞小明与孔才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孔才永向俞小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俞小明与孔才永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息2%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俞小明超过该标准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孔才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俞小明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才永返还俞小明借款30000元;二、孔才永支付俞小明借款利息476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34760元,限孔才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俞小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俞小明负担43元,孔才永负担669元。应由孔才永负担的669元案件受理费,俞小明已向本院预交,孔才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俞小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起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    成    祥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张桂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燕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