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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王某某、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王某某;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911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尤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王某某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为2%,若逾期还款,则月利率以3%计。被告尤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交付被告王某某,另20万元已于2010年6月8日汇付被告王某某。借期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达成续借协议,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续借条一份,约定将借期延至2011年5月15日,并确定至2011年4月2日止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利息为52.8万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尤某某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止,并在续借条上签名进行了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仍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尤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并连带支付拖欠利息52.8万元以及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尤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王某某出具并由被告尤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借条、续借条各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条两份、深圳发展银行宁某某山支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尤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及原告已向被告王某某交付借款2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尤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实际借款200万元;(2)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请求法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被告尤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被告尤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续借条以及两份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条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深圳发展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尤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笔汇款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可能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00万元。本院认为,2010年7月2日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20万元,2011年3月17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续借条对本案借款金额220万元再次进行了明确,被告尤某某亦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名进行了确认,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交付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亦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本案借款已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原告自愿将约定月利率酌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尤某某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尤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7941元,由被告尤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祝某某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