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40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11月8日、11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借期一个月,到2009年6月2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天,并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双方约定,若该借款发生纠纷,则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绍兴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人民币1,000元,自200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为人民币1,000元,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被告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在2009年5月20日确实发生过借款关系,但该借款本质上是高利贷,且被告在借款到期前已连本带息归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而仅是保证人。其次,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5月20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一个月,以及双方就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做出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3、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859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退费发票以及撤诉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4、申请调取本院(2011)绍商初字第859号起诉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13日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2011)绍商初字第859号案卷中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复印件借条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已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载明“由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说明被告于某某只是保证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其并不清楚在借款人或是保证人一栏中签字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区别。证据2,对委托合同中张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票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自行撤诉,只有在诉讼文书已送达被告且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的撤诉,才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而原告在6月13日起诉,同月20日撤诉,被告未收到该案诉讼文书,而该案也未开庭审理,故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被告于某某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委托王某向原告转交20万元现金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6、中国某业银行金某借记卡对账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辽宁××支行向××银行卡内汇入20万元,委托其将该款转交给张某某的事实。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要求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书一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但证人王某未到庭作证。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现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未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第二次庭审后,证人王某主动到本院反映情况,本院依法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据7)。王某陈述,几个月前,于某某在东北老家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还笔钱给张某某。第二天,于某某把20万块钱打给我,我把钱取出来后就直接把钱送到三义调剂商行交给了张某某。除了对于我经手的这20万元能确定外,对于于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万的事,我侧面了解到这钱实际上是于某某替别某借的,于某某只是给张某某的调剂商行介绍业务。两人此前的诉讼在我给了张某某20万元后,他就撤诉了,于某某是知道张某某此前起诉一事的。对该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实通过王某于2011年6月21日收到了被告转交的20万元,但该款支付的是违约金。但因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其他利息,原告确实未收到过。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人所作的陈述恰好可以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证人陈述被告知道原告起诉一事应该仅是事后听到的传闻。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就(2011)绍商初字第859号张某某诉于某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文书送达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向原、被告出示了(2011)绍商初字第859号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送达的法院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各一份,以及该案案卷中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回执一份(证据8)。对于该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执确实是被告本人签收的,但起诉状副本被告确实是没有收到,签收人王乙可能是小区保安。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结合证据7,因原告当庭予以确认,故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收到被告委托证人王某转交的20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据6,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8,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可以证明(2011)绍商初字第859号张某某诉于某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文书送达情况。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20日,被告于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今收到张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后逾期不还款一天借款人愿赔偿给出借人违约金人民币壹仟元,以此类推计算。若发生纠纷,本案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一年。”2011年6月21日,被告于某某为清偿上述债务委托王某向原告交付款项20万元。然余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7日依法向被告户籍所在地寄送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同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月22日裁定准许并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时明确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19日,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户籍所在地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原告撤诉后又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据此,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承诺了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还款时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及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在起诉前支付的20万元款项因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对于支付顺序未有约定,故应先抵充违约金。被告辩称其仅是担保人而非实际借款人且双方间债权债务已结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某某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583元,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于某某负担4,40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