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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章彩平与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郑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章彩平,郑松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中上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福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文凤,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彩平。委托代理人:林志达,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松青。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彩平、郑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龙公司系具有资质的工程建设公司。2005年2月,该公司承包了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项目工程第九合同段工程。为此,公司成立了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于2005年3月,在工商银行温州城西支行设立了户名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账户(账号为12×××73),该账户设立时,在银行备案的财务人员为案外人战胜。2007年1月份,被告郑松青进入项目部工作。2007年2月12日,项目部以财务人员调换为由,向银行申请变更银行财务人员印鉴。次日,以郑松青为财务人员的印鉴卡正式启用。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华龙公司还分别派遣了公司员工张勇及冯广顺到工地上从事项目印章的管理工作。原告章彩平与被告郑松青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底至2月期间,郑松青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原告分三次将款项交付给郑松青,分别为:2007年1月29日交付50万元,2月9日交付30万元,2月16日交付10万元。郑松青则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人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诸永第九合同段”。2007年3月1日,郑松青将该90万元,加上另外10万元,共计100万元款项汇入项目部账户(即工商银行12×××73账户)。2007年6月,应原告的要求,项目部在上述收款收据上补盖了“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诸永高速第九合同段财务专用章”。该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项目部催讨欠款。郑松青于2010年1月27日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截止该日,项目部欠本息共计1221837元,该结算单未加盖项目部的任何印章。此后,项目部仍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4月13日,被告华龙公司将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项目工程第九合同段工程的已完工程(截止2007年1月25日)的后续工作以及该段合同剩余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给案外人李光亮。2007年5月31日,项目部在建设银行永嘉支行设立了新的账户,同时,启用了新的项目部印章,即“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诸永高速第九合同段财务专用章”。2007年6月4日,被告华龙公司注销了在工商银行设立的项目部账户。原告章彩平于2010年10月11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郑松青系被告龙华公司承建的诸永高速第九合同段工程的负责人。2007年1月29日开始,被告郑松青以其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其中1月29日借款50万元,2月9日借款30万元,2月16日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被告郑松青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诸永高速第九合同段”经手人为“郑松青”的借条一份。2010年1月27日,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至1月27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22183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暂算至2010年9月27日为3938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龙公司答辩称:1、本案借款与华龙公司无关。2007年4月13日,华龙公司与案外人李光亮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诉争工程承包给李光亮,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李光亮承担。2、被告郑松青不是华龙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华龙公司对外签订协议。3、收款收据上所盖的财务章是虚假的,因为该财务章在2007年5月31日才在永嘉县公安局备案,而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2月16日。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龙公司有收到诉争借款。因此,诉争借款是郑松青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与华龙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追加李光亮为当事人。被告郑松青答辩称:1、诉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是郑松青而是李光亮,郑松青只是项目的财务负责人。2、华龙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人是华龙公司,而不是郑松青,原告分三次向华龙公司支付了90万元。郑松青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应当向华龙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2月16日,被告郑松青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章彩平出具收款收据时系该公司项目部的财务人员,事后项目部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予以追认,且郑松青已经将该款项汇入项目部的账户,故原告与项目部之间的借款成立。项目部系内部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即由被告华龙公司承担。华龙公司辩称,诉争工程已经承包给案外人李光亮,郑松青是李光亮聘请的人员,诉争借款应当由李光亮负责,与公司无关。华龙公司将诉争工程内部分包给他人施工,公司与内部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原告而言,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原告与项目部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华龙公司要求追加内部承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龙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松青作为项目部财务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郑松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要求从2007年2月16日,即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章彩平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章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华龙公司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郑松青对外借款为职务行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由于一审原告章彩平提供的借条系一审被告郑松青出具,郑松青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华龙公司的授权,借款当时完全以个人身份向章彩平借款。事后补盖项目部财务章的行为并未得到我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不能改变其私人借款的性质。尤其需要说明的是,事后补盖的项目部财务章是在李光亮、郑松青承包项目工程之后,而此时郑松青主管项目部财务工作,他有充分的条件接触和使用财务章,因此不能排除郑松青为转移个人债务而私自加盖项目部财务章的可能性。2、借条是2007年2月16日由一审被告郑松青出具,而华龙公司是在2007年4月13日与承包人李光亮、郑松青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也就是说当时我公司与承包人之间尚未确立承包关系,那么并不具备承包人主体资格的财务人员郑松青源何有履行职务之说呢?3、郑松青打入项目经理部账户的100万元并非向一审原告所借的90万元款项。一是此款项数额与所借款项数额不符;二是这也只能说明是李光亮、郑松青等人为了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事前筹资行为。二、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被告郑松青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本案的关键。我公司主张郑松青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这是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郑松青与我公司存在合同书、委托书、介绍信等履行职务或有权代理的客观要素,而且未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郑松青有代理权,仅仅凭借其与郑松青的熟人关系而将款项打入郑松青的个人账户,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其对外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借款人郑松青承担偿还责任。2、由本案案情可知本案是明显的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法人组织订立、追认合同均应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事后加盖项目部财务章的行为对华龙公司并不生效。因为作为一个财务人员的郑松青明知财务章是不能对外使用的,郑松青事后加盖财务章,在未得到我公司负责人签字的情况下并不能成为我公司对借款追认的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章彩平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光亮之间的施工合同书,时间虽然从2007年的4月13日开始,但是合同中规定的承包范围是2007年1月25日后的后续工作,说明了在2007年1月25日李光亮已经实际经手了项目部的工作。一审的调查也显示了郑松青在2007年2月13日已经成为了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实际上郑松青在2007年1月份已经进入项目部工作,故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实际承包期间内,郑松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施工合同书中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了,项目部的财务章是由专门的人员保管的。2007年6月份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是项目部追认郑松青的行为,郑松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松青答辩称:一、我是上诉人公司第九合同段的员工,我向章彩平的借款也已经汇入上诉人公司,借条上的项目部财务章也是上诉人派驻项目部的人员盖的,与我无关。该借款系上诉人公司的借款。二、我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工资也是上诉人公司发的。本案的借款是先打入我的账户再汇入公司账户的,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华龙公司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工商银行温州城西支行设立的账户资料足以证明郑松青系项目部聘任的财务人员。郑松青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证实郑松青经手向被上诉人章彩平借款90万元后,已于2007年3月1日将款项存入项目部账户。被上诉人章彩平提供的郑松青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已经加盖了由华龙公司派驻项目部管理人员保管的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郑松青向章彩平借款90万元系其作为项目部财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原判据此认定项目部向章彩平借款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主张郑松青向章彩平借款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郑松青系项目部聘任的财务人员,其经手向章彩平的借款已存入项目部的账户,项目部系华龙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即由被告华龙公司承担。因此,被上诉人章彩平要求上诉人华龙公司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