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正,归还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整,支付相应利息500元/月,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开始至还款结束。原告何某某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自2009年9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借款若延期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且该利率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被告逾期归还之日起算,即从2009年10月13日起算。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夏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