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成华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素华、杨燮森、钟国兰与钟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华,杨燮森,钟国兰,钟国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华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李素华原告杨燮森原告钟国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守宽,成都市成华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钟国萍委托代理人张飚,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素华、杨燮森、钟国兰与被告钟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华、杨燮森、钟国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守宽,被告钟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华、杨燮森、钟国兰诉称,1984年李素华与杨燮森结婚后,与李素华的两个女儿钟国萍、钟国兰共同生活。为了给被告钟国萍找工作,原告杨燮森按当时的招工政策“户口轮换”,将被告钟国萍的户口迁至了成都钢管厂集体户中,而原告杨燮森的户口便迁到了联合一组,当时户口上有原告三人。1992年底,联合一组的土地被成华区统建办征用,三原告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由于原告三人系无房户,按政策人均可购15平方米的住房,因此,原告三人交给成华区统建办10000多元的购房款,便取得了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2.8平方米。由于原告李素华是户主,故就写成原告李素华的名字,买房时还优惠了10平方米。1999年5月,三原告的户口才由原联合一组区内转入成华区。2008年,经被告多次游说,被告才将其户口迁到三原告户口中。由于原告李素华、杨燮森体弱多病,经常住院,二原告自感在世的日子不多,但商量对这套房屋应当作个安排。今年,原告李素华、杨燮森在征得原告钟国兰的同意下,原告李素华、杨燮森夫妻决定将上述房屋送给原告钟国兰及被告钟国萍各50%。被告对原告李素华、杨燮森说其认识房管局的工作人员,直接去房管局办理,可以少花钱、少缴税,由被告来接原告李素华、杨燮森去签字就可以了,我们三原告信以为真。2011年5月16日,原告李素华还在医院住院,原告杨燮森在医院护理李素华的情况下,被告找了汽车将三原告接到房管局,拿了一张纸,只有半节字,字又少,由于原告李素华、杨燮森年岁已高,根本就没有看清楚写的东西,再说在家里是讲好的送给她们两姊妹各占一半,因此,原告李素华、杨燮森也就在上面签字并捺手印。当时,原告李素华、杨燮森还以为房子处理好了。2011年8月,原告钟国兰多次追问被告钟国萍,被告钟国萍将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钟国兰,此时,原告钟国兰才发现没有自己的名字,原告杨燮森还以为是房管局弄错了。2011年8月16日原告杨燮森到房管局去咨询时,房管局以该房产证是假的为由没收了假房产证,后来通过了解才知道,2011年5月16日那天原告李素华、杨燮森在房管局想的是将房子送给钟国兰、钟国萍各一半,然而被告钟国萍骗原告李素华、杨燮森将房子卖给她个人单独所有。原告李素华、杨燮森夫妻绝对不会将房子卖给被告,因为这套房子中还有原告钟国兰15平方米的权利,且原告钟国兰也决不会同意将房子卖给被告钟国萍。现三原告诉至法院,以原告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确认原告李素华、杨燮森、钟国兰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国萍辩称,一、根据《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对“重大误解的问题”是建立在没有经验的基础上,三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撤销;二、关于诉争房屋的问题,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实行的登记要件,这套房屋的物权已经合法合理属于被告所有,所以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素华与杨燮森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并与李素华的子女钟国萍、钟国兰共同生活。李素华、钟国萍、钟国兰曾系成华区保和乡联合一组的村民,杨燮森系成都钢管厂的职工,后因钟国兰顶替其工作后退休,杨燮森将其户口迁至联合一组李素华家户口中,该户口本上有三原告,李素华系户主。2001年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征用了成华区保和乡联合一组的全部土地,其中也安置了李素华一家的住房,并以原告李素华的名义购买房屋。2008年该房屋由被告钟国萍在居住至今。2011年5月16日,被告钟国萍用车把三原告接到了成都市房管局办证中心,原告李素华、杨燮森还准备了自己的身份证、结婚证,与被告钟国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方钟国萍、卖方李素华,房屋价款:66000元。该房屋买卖合同第2页载明了买方钟国萍、卖方李素华、房屋基本概况,在房屋买卖合同的第3页中间部分明确载明了房屋成交的价格为66000元,在该合同的第九条:“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中有原告李素华、杨燮森及被告钟国萍捺的手印,合同的最后一页上有甲方(买方)钟国萍、乙方(卖方)李素华、杨燮森的签名及手印,在原告李素华、杨燮森签名和盖手印的左旁明确载明是乙方(卖方)的字样,下面填写了签约时间:2011年5月16日。当天,由案外人苏琼芳带着原告李素华、杨燮森与被告钟国萍在房管局办证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后,被告钟国萍于2011年5月19日缴纳了契税,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李素华、杨燮森现居住位于成都钢管厂的房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三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钟国萍水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原告杨燮森的退休证;3、征用土地协议书;4、原告李素华的购房合同及收条;5、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信息摘要;6、证人苏琼芳的证词;7、被告钟国萍的契税完税证及房屋所有权证;8、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素华、杨燮森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做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一、原告李素华、杨燮森与被告在签订该买卖合同时,不仅有原告李素华、杨燮森以及被告的签名和手印,且买卖合同签名处及盖手印的左旁明确载明李素华、杨燮森是乙方(卖方),钟国萍是甲方(买方),当时还有原告李国兰也在现场,说明原告李素华、杨燮森签字时应当知道该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二、该合同第2页、第3页明确约定了买卖房屋的地址、成交价格,在合同的第九页违约责任中还有原告李素华、杨燮森盖的手印,原告李素华、杨燮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合同的内容及在合同上签名和盖手印的法律后果;三、从查明的情况来看,该房屋从2008年至今就是被告钟国萍在居住,且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钟国萍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这并未给原告李素华、杨燮森带来生活及居住困难。综上,三原告的证据和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李素华、杨燮森与被告钟国萍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三原告主张因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原告李素华、杨燮森与被告钟国兰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撤销而要求确认原告李素华、杨燮森、钟国兰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素华、杨燮森、钟国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李素华、杨燮森、钟国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