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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钱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钱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40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钢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9月7日,被告因挖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于2011年11月7日还清,由被告钱某某出具借条1份。现借期已满,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被告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郑某某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钞票,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钞票其也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被告钱某某于2011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因挖机工程需要于该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7日归还的事实。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向杨某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某),用于挖机工程使用,借期二个月,于2011年11月7日还清。借款人钱某某,借款日期2011.9.7日。”经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借条由被告钱某某出具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签字,并不知道该笔借款。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钱某某、郑某某于1999年8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钱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而被告郑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7日归还。但被告钱某某至今未还。另,被告钱某某、郑某某于1999年8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逾期未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挖机,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钱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虽其出具的借条中记载有借款“用于挖机工程使用”内容,被告郑某某也认可被告钱某某经营挖机,但郑某某辩解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因此,仅凭借条中的记载内容,本院不能确认借款实际用于被告钱某某经营挖机需要,进而不能认定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所需。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被告钱某某个人债务,应由其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其提出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仅对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应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钢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俞哲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