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675号原告龚某某。被告杜某某,××01041982070××275x,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三新家园东区25幢2单元20××室。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被告杜某某于2011年1月8日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未答辩。原告龚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总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霞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