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知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知初字第179号原告:圣地美华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21号5层34门501室。法定代表人:林嘉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邴朝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格莱美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298号物美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张民辉,董事长。原告圣地美华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格莱美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邴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日从华纳盛世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取得歌曲《梦醒了》在中国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2010年11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格莱美KTV经营场所内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梦醒了》复制到KTV点歌播放系统中,该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也应给予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从点歌系统中删除侵权歌曲《梦醒了》;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3、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77号公证书、(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083号公证书、涉案歌曲CD光盘。证明:原告拥有歌曲《梦醒了》的复制权。2、(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021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歌曲《梦醒了》并进行使用的事实。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银行电汇凭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害其十首歌曲的权利而支出合理费用1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2中的公证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公证书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中的涉案歌曲CD光盘,结合(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0212号公证书中录像光盘播放内容,对涉案歌曲CD光盘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歌曲《梦醒了》正版CD内显示词曲作者为袁惟仁。涉案歌曲CD光盘由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发行,ISRC:CN-A26-02-376-00/A.J6,国权音字06-2002-110号,文音进字(2002)105号。2004年,袁惟仁与香港商华纳音乐出版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达成《音乐著作转让合约书》:约定袁惟仁同意将2004年11月1日前已发行之所有音乐著作(包括但不限于附件一)自2004年7月1日起于全世界地区让于香港商华纳音乐出版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其让与之范围包括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之权利及使用方式,以及将来法令修正后新增之权利及使用方式。香港商华纳音乐出版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同意袁惟仁可保留其自音乐著作中介团体收取有关本著作个人会员之公开播送、公开演出及公开传输权利金之权利。2010年7月12日,香港商华纳音乐出版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向华纳盛世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独家专属(专有许可)授权证明书》约定:对香港商华纳音乐出版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所拥有或可授权之音乐著作(如附件所载,以下简称本作品),除香港商华纳音乐出版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外独家专属授权华纳盛世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于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本作品”之现行及未来著作权法和与著作权法相关之全部权利,包括使用“本作品”权利之行使及使用报酬(权利金或版税)之收取,并可转授权予第三人。其权利种类包括但不限于(1)出版、发行权;(2)灌录、复制、重制权;(3)改作、汇编权各项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2010年8月1日,华纳盛世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证明书》约定:对华纳盛世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拥有或管理的附件所列之音乐作品之著作权(以下称本作品之著作权),同意原告在家用及营业用卡拉OK伴唱产品之范围内,于中国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进行包括“本作品之著作权”权利之行使及使用报酬(权利金或版税)之收取行为。并同意原告于本作品之著作权遭受侵害时,得以原告的名义,依法提出民事诉讼。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11月25日,在杭州格莱美量贩KTV文一店,公证员李冰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王宇航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邴朝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B38包厢进行消费,邴朝祥在该包厢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了点播歌曲操作,先后点播了以下歌曲:《消失》、《你的甜蜜》、《梦醒了》、《征服》、《梦一场》、《离开我》、《过眼云烟》、《爱情傀儡》、《坦白》、《缺席》。该10首歌曲MV的播放画面被本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宇航录像。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制作了公证书并封存了光盘。另查明,歌曲《梦醒了》MV的画面主要针对歌手那英及王菲在两个舞台剧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再查明,原告代理人邴朝祥在被告杭州格莱美量贩KTV文一店KTVB38包厢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点播歌曲《梦醒了》MV所显示的词曲与袁惟仁创作的歌曲《梦醒了》词曲一致。再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害其十首歌曲的权利而支出合理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认定歌曲《梦醒了》M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这一事实的认定对于确定权利行使主体至关重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判断歌曲《梦醒了》MV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关键是以歌曲《梦醒了》MV是否具备独创性,即是否是作者独立完成的文学艺术领域内的智力劳动成果为要件。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现场表演等机械录制形成的不具有独创性的影像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歌曲《梦醒了》MV的画面系摄影师对歌手那英及王菲在两个舞台剧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上述画面不具有独创性,故歌曲《梦醒了》MV应认定为录像制品。综上,原告取得了歌曲《梦醒了》词曲作者的授权,在歌曲《梦醒了》之著作权遭受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杭州格莱美量贩KTV文一店点播系统储存歌曲《梦醒了》MV是确定的,原告也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杭州格莱美量贩KTV文一店点播系统应当是处于被告控制之下,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点播系统中歌曲《梦醒了》MV来源,现被告未能出示相应证据证明歌曲《梦醒了》MV来源,应认定歌曲《梦醒了》MV系被告复制至其点播系统,另被告也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歌曲《梦醒了》词曲权利人或歌曲《梦醒了》MV权利人的许可,在营业用卡拉OK伴唱产品之范围内,将歌曲《梦醒了》MV复制至其点播系统中,该行为侵害了歌曲《梦醒了》之复制权,原告的侵权指控成立。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原告所主张权利的类型、涉案作品的发行时间、涉案作品及作者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原告人民币1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格莱美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删除其点歌播放系统中的歌曲《梦醒了》。二、杭州格莱美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赔偿圣地美华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圣地美华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格莱美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26元、圣地美华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4元(已交纳)。其中杭州格莱美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的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审 判 员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菁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