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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保中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杨富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富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保中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富荣,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腾冲县,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富荣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在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波、代理检察员王连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富荣从家里驾驶车牌为云M×××××的黑色大运摩托车,从腾冲到缅甸文莫杨艳丽家中拿父亲杨某(另处)藏放的鸦片。其把鸦片藏到摩托车座位下面后,就骑着摩托车原路返回中国。当天16时许,途经腾冲县时被边防干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座位下查获鸦片一砣,计净重4031克。被告人杨富荣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走私、运输鸦片40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富荣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是受父亲杨某的指使才参与犯罪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富荣于2011年6月16日13时许驾驶牌号为云M×××××的黑色大运摩托车从腾冲家中出发经猴桥边防检查站出境至缅甸国文莫寨,取运其父亲杨某(另处)藏放在其姑妈杨艳丽家中的毒品鸦片。当日16时许,当被告人杨富荣携带毒品鸦片从缅甸国返回我国云南省腾冲县,途经腾冲县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座位下查获鸦片一砣,计净重403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毒品鸦片4031克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富荣走私、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富荣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各一份,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富荣人赃俱获的情况。(3)、《称量记录》、《物品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富荣走私、运输的毒品鸦片可疑物净重4031克,系当着被告人杨富荣的面计量和提取检材且其对计量方式和结果无异议的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富荣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5)、《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富荣的手机号码及电话通讯情况。(6)、《口岸限定区域临时通行证》,证实被告人杨富荣持有猴桥边防检查站2011年6月16日签发的临时通行证驾驶牌号为云M×××××的摩托车出境的情况。(7)、《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5张、《暂扣毒资发票》1张,证实扣押被告人杨富荣持有的人民币18000元的情况。(8)、《车辆信息表》,证实扣押的牌号为云M×××××的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杨富荣。 3、鉴定结论。腾公(刑)鉴(毒)字〔2011〕5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富荣走私、运输的毒品鸦片可疑物经鉴定检出毒品鸦片成分。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富荣供述,查获的毒品鸦片是其父亲杨某于2011年6月16日让其到缅甸文莫寨其姑妈家中取运并带回家,途中被人赃俱获的情况。其供述的出境内外情况、取毒品鸦片的地点等细节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犯罪嫌疑人杨某供述,其于2011年6月16日得知其子杨富荣为其到缅甸杨艳丽家拿其藏放的约4公斤左右的鸦片返回中国时被查获了,其就于17日早上7时左右,将家里的鸦片和鸦片渣子放到杨明云家后就到家后面的山里躲着并直到20日才到猴桥边防派出所自首。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富荣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鸦片而走私、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杨富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富荣虽然是在杨某的授意下产生的犯罪,但其主观上明知杨某让其去缅甸从事走私、运输毒品鸦片,客观上仍主动前往缅甸实施走私、运输毒品鸦片,并独立实施了将毒品鸦片从缅甸走私、运输至中国境内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超出了在共同犯罪中从事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地位,因此被告人杨富荣关于“受父亲杨某的指使,属从犯”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富荣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走私运输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富荣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取出的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至2026年6月16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鸦片4031克、人民币4000元、手机1部、云M×××××的黑色大运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继荣 代理审判员  杨福元 代理审判员  唐悄若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