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芳、王伟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国芳、王伟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晚上8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严重超载的号牌为浙B×××××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行规定,从绍兴市袍江新区育贤路香江名邸工地驶往绍兴县孙端,沿越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昌公寓门口地方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潘某乙发生碰撞、碾压,造成潘某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即用手机报警,后去袍江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之妻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合计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8万元,并已履行。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甲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122案件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过磅单,户籍证明,通告,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现场及死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