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77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吾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吾某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扣板,2010年3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欠原告扣板款38200元,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200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吾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吾某于2010年3月7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吾某结欠原告金某某扣板款38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扣板的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82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产品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82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吾某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人民币382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8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元,由被告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冯 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