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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辖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兴乐集团有限公司与施晓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商辖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晓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文品。上诉人施晓秉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商初字第3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在郑州市金水区长期居住的当地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及社区的证明,以及自己在郑州市的房产证明和电话费、水费、电费等证明件。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该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98080.85元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其诉称自己在郑州市金水区经常居住,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起诉之前的一年以上的时间内,均在郑州市金水区连续居住的事实,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