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瓮安县,文化程度初中,原浙江省象山县国会娱乐会所营销经理,住贵州省瓮安县,暂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林在自己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40-1-603室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吸食冰毒。2011年7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林在自己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40-1-603室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吸食冰毒。2011年8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林在自己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40-1-603室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赵某、龚某吸食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赵某、朱某、龚某及被告人张林的毒品检测报告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张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朱某、龚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林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鑫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