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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鼓商初字第09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隆达实业公司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隆达实业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商初字第0962号原告徐州市隆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圣永,江苏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三恰,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负责人陈尔仁,该工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唐磊,该工程处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雷三恰,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隆达实业公司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秀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圣永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三恰、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修理合同,双方明确了付款的方式、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一直没有如约付款,仅支付了70000元修理费,尚欠修理费493101元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493101元及违约金24600元(违约金按欠款493101元的5%计算,虽金额高于24600元,但原告仅主张24600元)。第一被告辩称:第二被告现已更名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不属于第一被告的下属企业,因此原告起诉第一被告并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问题第一被告不清楚。第二被告辩称:1.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是事实,但修理费用要在双方对帐后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2.原告为被告修理的车辆存在问题,在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被告将另行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违约金是否有依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第二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2、2010年5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车辆定点维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中双方对维修车辆的程序、维修质量、结算方式、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合同约定,足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3、第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姜其鲁签字的车辆维修清单四份、增值税发票二份、维修收费结算单14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产生维修费用合计563101元。为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8月10日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发的中煤建企管(2010)25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经集团内部调整,将第二被告划转给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现第二被告已不是第一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了。在质证过程中,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工商登记不能证实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其他证据第一被告均不清楚。第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工商登记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是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维修协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二被告违约;维修清单上仅有姜其鲁的签字,没有第二被告单位的盖章及相关部门领导的签字,对于姜其鲁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写无法确定;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名称写的是中煤五公司第四工程处,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不一致;维修收费结算单上所写的维修单位也是中煤五公司第四工程处,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单位不一致,并且结算单中有4张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单位盖章。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文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我们无法判断,而且文件属于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的内部文件,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公司的相关情况应以工商登记的记录为准。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维修协议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上在有维修协议上签字的经办人姜其鲁的签字,本院限期第二被告核实、逾期承担不利后果,但第二被告未核实,本院认为该四份清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对认定本案的欠款数额没有关联性,可以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收费结算单14张,其中4份无任何签章,对该4份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10张维修收费结算单,第二被告认可其上所签名字均是其单位工作人员的名字,本院限期第二被告核实、逾期承担不利后果,但第二被告未核实,本院认为该10份维修收费结算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供的文件,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车辆定点维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第二被告,下同)委托乙方(原告,下同)或乙方下属企业进行车辆维修,达成以下协议:1、维修程序(略);2、维修费用,包括工时费、材料费及材料管理费等,维修工时费为每工时人民币5元;3、质量保证: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械事故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4、结算方式: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国家正规发票和每次维修的结算单,从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每三个月或欠款金额达到5万元人民币时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时甲方应一次性付清欠乙方的修车款;5、甲方的权利义务(略);6、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略);7、协议的修改及终止(略);8、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牵涉金额的5%;……9、本协议有效期为2年……。该协议上有双方盖章,并有原告代表李金全及第二被告代表姜其鲁签名。2010年8月11日经姜其鲁确认,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第二被告的维修费用为154754元;2010年10月15日经姜其鲁确认,2010年10月18日第二被告的维修费用为9289元;2011年4月15日姜其鲁确认,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7日期间第二被告的维修费用为203791元;2011年9月6日经姜其鲁确认,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26日第二被告的维修费用为181166元。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为第二被告维修十次,维修费用为11917元。合计维修费用为560917元。另查,第二被告已付款为7万元。根据工商登记,现第二被告认为第一被告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维修第二被告的车辆后,第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第二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490917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数额部分的修理费由于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每三个月或欠款金额达到5万元人民币时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时甲方应一次性付清欠乙方的修车款。”而通过双方结算情况,表明第二被告存在多次故意违约行为,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应承担未付款部分5%的违约金,即24545.85元,对该数额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工商登记资料可知,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至于被告提交的“中煤建企管(2010)258号“文件,即使属实对外也无约束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市隆达实业公司修理费人民币490917元,并给付违约金24545.85元。二、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的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20元,合计人民币781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秀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