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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秀民一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9-01-03

案件名称

王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孙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孙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宜秀民一初字第00784号 原告:王钢,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章顺利,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晖,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剑平,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杨积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孙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钢的委托代理人章顺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晖,被告孙剑平的委托代理人杨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钢诉称:2010年10月3日10时35分,原告驾驶皖H×××××号摩托车行驶至湖心北路时,与被告孙剑平驾驶的皖H×××××号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50元+5998.80元=6268.3元、误工费96元/天×146天=14016元(从2010年10月3日受伤住院至2010年10月17日出院共计14天,出院医嘱休息至2011年2月25日止共计132天)、护理费96元/天×14天=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31天)=900元、交通费20元/天×(14天+3次门诊随访)=340元、事发当天护理人包车从枞阳到安庆第一人民医院用去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675元,合计2897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出院后应按2个月时间计算,标准按照安庆市最低工资标准750元/月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护工75.6元/天×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5元/天×14天计算;交通费,应按10元/天×(14天+3次门诊随访)计算,包车的交通费不应当支持;原告不构成伤残,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为12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剑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98.82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判决返还。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告为城市居民,无固定职业,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付。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孙剑平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车险索赔申请书、维修单一份、代位赔偿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王中所有的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委托原告代位赔偿,车损为675元。 四、皖H×××××号轿车行驶证、被告孙剑平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剑平驾驶及其所有的皖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保险事故。 五、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本、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二张金额6268.3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132天、加强营养1个月。 六、护理人杨爱琴身份证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天,由杨爱琴护理,护理费按城市居民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6元/天计算给付。 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组证据的车损认为应按照其定损价120元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孙剑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0时35分,原告驾驶皖H×××××号摩托车行驶至湖心北路时,与被告孙剑平驾驶的皖H×××××号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剑平与原告王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剑平所有的皖H×××××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王钢受伤后,于2010年10月3日至10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998.8元,门诊医疗费269.5元,两项合计6268.3元,其中被告孙剑平支付5998.8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休息截止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计132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钢因侵权行为身体受到损害,其损害结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原告诉求的损失经庭审查明确认如下:医疗费62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31天)=900元。其他损失中:(1)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标准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4元/天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因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其观点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为(14天+132天)×94元/天=13724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标准确定,即护理费75.6元/天×14天=1058.4元,原告主张事发当天护理人员包车用去的交通费150元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应按照10元/天确定,即10元/天×(14天+3次门诊随访)=170元。(3)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分担确定为2500元。(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财产损失费为120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主张的修理费675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予以支持的损失合计25300.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2530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孙剑平不承担本案赔偿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孙剑平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998.8元及现金1000元合计6998.8元,应由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钢各项损失25300.7元。 二、被告孙剑平不承担本案赔偿款的支付义务。 三、原告王钢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孙剑平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等现金6998.8元。 四、驳回原告王钢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孙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明主 审 判 员 :胡建节 代理审判员 : 黄 魏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耿 婧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