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晓峰与赵子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晓峰;赵子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660号原告:黄晓峰,0123197511180014),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康复路4幢408室,现住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北路**丁香花园****。被告:赵子岳,××018××19821229××116),汉族,住富阳市渔山乡大葛村旭光246号。原告黄晓峰与被告赵子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子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黄晓峰起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赵子岳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9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黄晓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80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晓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赵子岳向黄晓峰借款人民币298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子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被告赵子岳向原告黄晓峰借款人民币000元,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其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黄晓峰与被告赵子岳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赵子岳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赵子岳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黄晓峰要求被告赵子岳归还借款2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子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岳归还原告黄晓峰借款2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赵子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健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俞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