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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涡民一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马某芝、陈某诉马某安、某矿业集团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芝,马某安,某矿业集团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涡民一初字第00788号原告:陈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理人:徐静,女,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某芝,女,192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安,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皖SC05**号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被告:某矿业集团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浦其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孙方结,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任磊,该公司。原告陈某、马某芝、陈某诉被告马某安、某矿业集团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马某芝、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磊和被告马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马某芝、陈某诉称:马某安C1型驾驶证驾驶某矿业公司所有的皖SC05**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涡阳县地税局驶往涡阳县刘店矿,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城关镇北环路农机饭店门口会车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1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某,认定马某安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等计6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某、马某芝、陈某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某、马某安驾驶证、皖SC05**行驶证。证明1、证明事故发生时皖SC05**号车驾驶员及车主分别是被告马某安、某矿业集团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且驾驶员马某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陈某颅脑严重受伤的结果;3、被告马某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0证据二、皖SC05**号车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皖SC05**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证据三、陈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证明该事故造成陈某颅脑严重受伤住院治疗经过:涡阳县人民医院63天,并先后到阜阳三院(精神病院)、安徽省立医院做进一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2709.88元。证据四、涡阳县公安局涡公刑鉴(法)字(2011)0036鉴定某、陈某伤残鉴定意见某及鉴定发票。证明1、该事故造成陈某的伤情为重伤;2、陈某颅脑损伤依法构成四级伤残,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即日常生活需要一人护理;3、鉴定费损失1600元。证据五、陈某等人身份证、户口薄及供养证明表。证明1、陈某等人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证明陈某身份,赔偿标准应按安徽城镇标准;3、护理人员徐静身份。某矿业公司对原告陈某、马某芝、陈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其来源没有异议,陈某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对其来源没有异议。证据三,陈某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发票是真实的,其它的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的病历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医疗费的发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花费,其它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对其的来源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商京九鉴定结论已被推翻,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证据五,关于陈某的身份证没有异议,户口簿不具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户口簿打印日期不符合公安机关发放户口簿的特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陈某应为农业家庭户,陈某的赔偿标准应比照农村标准。被告马某安对原告陈某、马某芝、陈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矿业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某、马某芝、陈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矿业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某矿业公司辩称:一、本案除原告陈某外,其它原告主体不合法,建议法庭驳回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但赔偿标准范围金额应以法律的范围内赔偿,陈某的赔偿数额某过了赔偿范围,对某出部分应依法驳回。陈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负相应的责任。三、答辩人所有的皖SC0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陈某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为原告陈某垫付的78000元医疗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赔偿陈某的赔偿款中,优先赔偿给答辩人。五、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答辩人垫付的1028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依法返还给答辩人。被告某矿业公司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注册登记情况。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三、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税务登记情况。证据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情况。证据五、身份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自然情况。证据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证据七、机构车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八、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证明变更被告名称信息。证据九、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证明变更被告车辆信息。证据十、机动车强制保险批单。证明变更被告名称信息。证据十一、机动车强制保险批单。证明变更被告车辆信息。证据十二、涡公交认字[201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某。证明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证据十三、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陈某医疗费1.6万元。证据十四、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已支付陈某医疗费4万元。证据十五、涡阳县人民医院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陈某医疗费3.4万元。证据十六、护理费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陈某护理费10487元。证据十七、重新鉴定结论。证明:1、原告陈某的伤残属七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3、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推翻了原鉴定结论。原告陈某、马某芝、陈某对被告某矿业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至十二,无异议。证据十三、十四、十五,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十六,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七,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完全推翻原鉴定结论,即是护理依赖程度一样。被告马某安、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某矿业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马某安辩称:一、我是某矿业集团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正式员工,即驾驶员。驾驶皖SC05**号车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依法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2010年12月13日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应负次要责任。三、第二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陈某承担,即返还给答辩人。四、皖SC05**号车辆在天安保险保险股份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相关合法的赔偿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某进行赔偿。被告马某安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马某安自然情况。证据二、驾驶证。证明马某安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证据四、证明。证明马某安系该单位职工。证据五、涡公交认字[2011]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某。证明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马某芝、陈某及被告某矿业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马某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矿业集团第一、第二、第四条的答辩意见。二、保险公司在没有无免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对其中涡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他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记载有要求及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花费就是此情况下产生的,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花费是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产生的,应予认定。证据四,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相应机构作出的结论及相关花费,因某矿业公司不服,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两者存在一定差异。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经核对,该证据属实,因此予以认定。被告某矿业公司所举证据一至十二,原告及被告马某安、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三至十五,被告马某安、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某矿业公司已合计支付给原告78000元。证据十六,被告马某安、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核实,某矿业公司为护理陈某确已支付其给聘请人员一定的护理费,此款并没有支付给陈某。证据十七,被告马某安、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结论系本院在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机构的情况下,委托相关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马某安所举证据一至五,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某矿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马某安C1型驾驶证驾驶某矿业公司所有的皖SC05**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涡阳县地税局驶往涡阳县刘店矿,21时30分,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城关镇北环路农机饭店门口会车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10日,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1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某,认定马某安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陈某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4日出院,出院意见:1、建议上级医院精神科进一步治疗;2、建议上级医院眼科进一步治疗;3、必要时上级医院神经外科继续治疗等。花费医疗费68866.75元。治疗期间,经涡阳县人民医院建议,陈某到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925.30元。2011年3月16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商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某,认定陈某颅脑损伤为4级伤残;2011年3月20日,该中心又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认定陈某为部分护理依赖,即日常生活需一人护理。某矿业公司对上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鉴定。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皖惠法鉴[2011]第325-1、326-2号司法鉴定意见某,认定1、陈某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缺损属七级伤残;2、陈某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障碍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陈某为配合重新鉴定到合肥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410元。另查明:陈某,1963年7月15日出生;被抚养人母亲马某芝,1928年10月26日出生,儿子陈某,1993年6月9日出生。系非农业人口。马某芝有两个子女。肇事车辆分别于2009年1月7日、、12月22日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交强险自2010年1月9日零时至2011年1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矿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78000元。因陈某伤情严重,某矿业公司另行聘请人员协助陈某家人予以护理。又查明:参照《2011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原告陈某、马某芝、陈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5202.05元、误工费8825.56元(95.93元/天9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759.65元(75.55元/天63天)、后期护理费220606元(75.55元/天365天/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被抚养人陈某的生活费2302.6元(11513元/年1年÷240%)、被抚养人马某芝生活费11513元(11513元/年5年÷240%)、残疾赔偿金126304元(15788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酌定24000元合计478032.86元。另外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等计650000元。本院认为:马某安C1型驾驶证驾驶某矿业公司所有的皖SC05**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涡阳县地税局驶往涡阳县刘店矿,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城关镇北环路农机饭店门口会车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10日,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1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某,认定马某安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于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某矿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安作为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陈某、马某芝、陈某的损失478032.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某出交强险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参照中国保监协会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陈某、马某芝、陈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合计120000元。某出交强险部分358032.86元,由某矿业公司承担286426.29元(358032.86元80%)。某矿业公司就肇事车辆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社会效果较大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律也没有禁止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付。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额为30000元(200000元15%)。因此,对某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某矿业公司承担的286426.29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赔付170000元。其余部分116426.29元,由某矿业公司实际赔付。某矿业公司已垫付78000元,应予扣除。对伤残的重新鉴定结论,和陈某本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存在差别,其自行鉴定所花费鉴定费1600元,应由陈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陈某、马某芝、陈某290000元;二、被告某矿业集团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陈某、马某芝、陈某38426.2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马某芝、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4595负担,被告某矿业集团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609负担,原告陈某、马某芝、陈某负担5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继红审判员  穆家运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宁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