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二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雄飞与被告费小红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雄飞;费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1006号原告马雄飞,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高新侠,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费小红,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暂住。原告马雄飞与被告费小红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雄飞委托代理人高新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雄飞诉称,2009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好食汇川菜馆”供应蔬菜、海鲜等货物,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但自2011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延付款。2011年5月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其打下欠条,承认截止2011年5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31850元,并承诺在十日内付清。该日之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经营的饭馆供应蔬菜等,价值904元。后被告未按时间付款,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人已不知去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754元。被告费小红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起,原告马雄飞向被告费小红经营的“好食汇川菜馆”(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西安市莲湖区要德川菜馆)供应各类蔬菜、海鲜等。原、被告每一个礼拜或十天结账一次。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对之前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同日,被告费小红给原告马雄飞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马雄飞货款共计31850元,本人承诺该款十日内一次性结清,欠款人费小红,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6日至7日,原告马雄飞再次向被告费小红经营的“好食汇川菜馆”供应蔬菜、海鲜等货物价值共计924元。被告费小红至今未支付原告马雄飞上述欠款分文。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供货单六份、西安市莲湖区要德川菜馆企业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雄飞向被告费小红经营的饭馆供应蔬菜、海鲜等货物,事实清楚,有欠条及供货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费小红下欠原告马雄飞货款32754元至今未付于法有悖,原告马雄飞请求被告费小红支付下欠货款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雄飞货款32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洋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