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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鲁商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鲁商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76号。负责人:杨明铎,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敬,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3152号。法定代表人:南平,总队长。委托代理人:薛修喜,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该单位后勤部审计处处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市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以下简称武警总队)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设银行市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宁、赵艳敬,被上诉人武警总队的委托代理人薛修喜、马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8月28日,武警总队(甲方)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济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济南分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愿意将乙方作为基本结算银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要转至乙方分支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二、甲方有关存款帐户的设置,按照乙方总函字(1993)第3号文件执行。三、甲方及其下属单位各种资金往来均通过在乙方开立的帐户办理(济南地区业务结算、资金往来,通过建设银行济南分行所属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办理)。四、乙方愿意将甲方作为基本客户,在系统内优先为甲方提供全方位地金融服务。在人民银行规定限度内提供优惠政策,并履行相关检查义务。五、乙方为保证甲方资金募集、结算、监督和管理,涉及到武警部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业务执行武警部队的有关规定,涉及银行资金结算、现金管理等方面的业务,按照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六、根据甲方需要,甲、乙双方共同组建结算中心。乙方指定济南分行作为结算中心的具体办事机构。1996年8月,武警总队与建设银行市中支行联合成立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后勤部财务结算中心(以下简称武警结算中心),由建设银行市中支行业务二科负责武警结算中心的电汇、信汇、转账、现金存取款等银行业务。1998年1月至1999年11月,党军利用其担任建设银行市中支行业务二科副科长、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武警结算中心账户存款及本单位购房款私自借给魏明涛、王良明、陈大东、仇黎明等人用于公司经营,共计挪用公款59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9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1998年1月21日,党军将武警结算中心在建设银行市中支行账户中的100万元转入其在当日设立的另一武警结算中心名下的账户中。1998年2月26日,党军私自使用武警结算中心转账支票,将上述100万元转至山东省机电设备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该公司经营。1998年5月4日,该款归还武警结算中心。2、1998年5月11日,党军私自使用武警结算中心的转账支票,将武警结算中心账户中的100万元转至华业公司账户,同日将其中的70万元从华业公司账户转至花心公司账户,用于归还花心公司在建设银行市中支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余款30万元用于华业公司经营。该笔从武警结算中心账户挪用的100万元至今未偿还。3、1998年7月1日,党军私自使用武警结算中心的转账支票,将武警结算中心账户中的100万元转至精诚公司账户,用于精诚公司注册验资。该笔从武警结算中心账户挪用的100万元至今未还。4、1999年4月19日,党军为归还其挪用的两笔共计100万元的建设银行市中支行购房款,私自将武警结算中心账户中的200万元转至魏明涛经营的精诚公司账户中,同年4月20日将其中的100万元转至建设银行市中支行以市中房地产总公司名义开设的账户中,用以归还建设银行市中支行购房款。同日将另100万元中的50万元转到王良明经营的华业公司账户上,借给该公司使用,剩余50万元由精诚公司使用,1998年8月至2000年4月,魏明涛陆续归还后,党军又将该笔50万元借给王良明使用。王良明借用的共计100万元至今未还。5、1999年7月22日,党军私自将武警结算中心账户中的60万元转至精诚公司账户上,次日又将此款转到华业公司账户,借给王良明用于华业公司经营。1999年11月9日,王良明将该款归还武警结算中心。据党军供述:自己是以调帐为名从会计处拿了一张空白支票,私自将款借给了用款人使用,对挪出的款项,武警结算中心的任何人均不知情。党军还故意在武警结算中心的记帐科目中记载上委托借款字样,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党军挪用公款的事实不仅有用款人的证言,还有武警结算中心负责人、会计等人对党军挪用结算中心款项不知情的证言;党军的供述及武警结算中心的帐目、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进帐单等书证在卷为证。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济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为证。2004年9月27日,武警总队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办理撤户转款的过程中发现结算中心总户的帐户资金与分户的帐户资金之和相差400万元,建设银行市中支行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挪用帐户资金400万元,请求判令建设银行市中支行偿还存款400万元及自挪用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005年7月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武警总队、建设银行市中支行发出(2004)济民二初字第151号通知,武警总队诉建设银行市中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因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且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已对该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处理。2009年6月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04)济民二初字第151号案件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0010元退回武警总队。2010年11月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党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党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武警总队主张其在建设银行帐户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依据是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党军挪用公款案卷第二卷第64页记载,2010年1月13日,党军在章丘市看守所内接受讯问时,就“山东省武警总队为什么要与建行合作成立结算中心”称:“因为我们建行当时给山东省武警总队的承诺是,如果山东省武警总队在建行设立结算中心,我们将按银行间的同业拆借利率给山东省武警总队支付利息。”对此,建设银行市中支行认为党军的供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给付武警总队利息的事实。因仅有党军的供述不能认定在武警结算中心成立后建设银行市中支行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向武警总队给付利息的事实,且武警总队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武警总队主张的建设银行市中支行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向武警总队给付利息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8月28日,武警总队与建设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合作协议》,武警总队在建设银行济南分行的分支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将武警总队及其下属单位各种资金往来均通过在建设银行济南分行开立的帐户办理。根据协议约定,武警总队与建设银行市中支行联合成立武警结算中心,由建设银行市中支行业务二科负责武警结算中心的电汇、信汇、转账、现金存取款等银行业务。因此,武警总队就其及其下属单位在建设银行市中支行设立的存款帐户中的存款与建设银行市中支行形成存款合同关系,建设银行市中支行应当保障存款的安全,并在武警总队要求给付存款本金及利息时及时给付。1998年1月至1999年11月,党军利用其担任建设银行市中支行业务二科副科长、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武警结算中心账户存款及本单位购房款私自借给魏明涛、王良明、陈大东、仇黎明等人用于公司经营,共计挪用公款590万元,尚有400万元未归还。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党军犯挪用公款罪,在武警总队无过错的情况下,建设银行市中支行应当依据存款合同及时给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建设银行市中支行辩称,武警总队疏于监管导致党军利用该漏洞进行犯罪,所以,对于该损失武警总队也负有相应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党军的供述及武警结算中心负责人、会计等人的证言,党军以调帐为名从会计处拿了一张空白支票,私自将款借给了用款人使用,对挪出的款项,武警结算中心的任何人均不知情。党军还故意在武警结算中心的记帐科目中记载上委托借款字样,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因此,武警总队对于党军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并无过错,亦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设银行市中支行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武警总队在建设银行市中支行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因武警总队在建设银行市中支行设立的是存款帐户,故在武警总队请求支付存款及利息之前,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998年1月至1998年5月4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998年5月11日起至2004年9月27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998年7月1日起至2004年9月27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999年7月22日起至2004年9月27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999年7月22日起至1999年11月9日,以6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武警总队请求支付存款及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期间,因建设银行市中支行未依法及时给付400万元存款及上述利息,故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武警总队造成的损失。综上,建设银行市中支行应当给付武警总队存款400万元、存款利息,并赔偿武警总队因未能及时受偿存款及利息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存款400万元;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给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存款利息(包括:1998年1月至1998年5月4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998年5月11日起至2004年9月27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998年7月1日起至2004年9月27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999年7月22日起至2004年9月27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999年7月22日起至1999年11月9日,以6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损失(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4年9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建设银行市中支行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2、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党军挪用公款一案,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失。从党军的刑事判决书可知,结算中心由被上诉人后勤部财务处一名副处长、一名助理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共同管理。结算中心支出款项时,票据上需加盖被上诉人财务章和人名章,以上印章均由被上诉人保管,故造成挪用的后果与被上诉人监管不力、审核不严有关。二、被上诉人无任何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贷款利率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以结算中心的名义在上诉人处开设的账户为活期账户,应当按照结算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针对建设银行市中支行的上诉,武警总队答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存款合同纠纷,处理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答辩人主张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张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存款被挪用的责任是错误的。假设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答辩人对存款被挪用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违反“保障存款安全”、“及时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基本义务,违约程度严重,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一审对存款利息和利息赔偿金的裁决,已充分照顾了被答辩人,故被答辩人对该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武警总队对于涉案账户内资金挪用是否存在过失;2、原审判决中利息及损失计算方式是否恰当。对于武警总队对于涉案账户内资金挪用是否存在过失这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党军作为建行方面在结算中心的负责人,负责结算中心在建行市中支行所开立账户的运作管理,其职务本身具有较高的信赖度。基于对其职务的信任,武警总队工作人员听信党军“调帐”的借口,使其取得了空白支票并予以盖章。且,党军利用其职务便利,故意在武警结算中心的记帐科目中记载上委托借款字样,以掩盖资金去向和缺口,使武警总队无法知晓账户的真实情况。故,武警总队对于涉案账户资金被挪用的结果无过错。建行市中支行主张武警总队存在过错而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中利息及损失计算方式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结合各笔款项被挪的时间和是否归还的情况分笔分段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存款合同特征应予支持。另,依据双方合作协议、党军供述及2009年12月30日建行市中支行出具给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该账户系“基本存款账户”,资金用途系用于山东省武警总队及济南地区所有武警单位的正常办公开支、工资发放、装备维护及训练经费等,该结算中心账户“主要办理电汇、信汇、银行汇票、现金存取款、活期存取款业务”,故本院认为应明确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武警总队于2004年9月27日通过诉讼向建设银行市中支行主张偿还存款400万元及自挪用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建行市中支行一直未履行,故建行市中支行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符合商业经营预期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对第四笔挪用款项利息计算的起止点表述为“1999年7月22日起至2004年9月27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根据已查明事实,该笔款项被挪用时间系1999年4月19日,本院认为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存款利息(包括:1998年1月至1998年5月4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998年5月11日起至2004年9月27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998年7月1日起至2004年9月27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999年4月19日起至2004年9月27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999年7月22日起至1999年11月9日,以6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玉勇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泊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