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泉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与范义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范义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第十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洪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义全。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驰公司)诉被告范义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义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了《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的川A627**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处,期限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原告为其提供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服务费1200元。车辆相关的费用如车辆保险费、车辆行驶年审费等由被告交纳。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保险机构代办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驾座险每座5万元、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等。如被告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造成车辆脱保漏保,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有权将车辆强制转出公司。现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续签《服务协议》,同时川A627**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已于2011年2月到期,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保险费用,也未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双反约定的各种保险。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服务协议》。2、被告给付从2011年2月2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服务费(每月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义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欣驰公司与被告范义全签订了《社会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川A627**号货车挂靠到欣驰公司,期限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原告为其提供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服务费1200元。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该协议,至今也未向原告交纳管理服务费,同时川A627**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已于2011年2月到期,被告未向原告缴纳保险费用,也未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的各种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协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欣驰公司与被告范义全签订的《社会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关于合同的解除。被告范义全未按时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也未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的各种保险,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服务费。被告范义全在接受原告欣驰公司服务的同时未按照约定支付管理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欣驰公司主张被告范义全支付拖欠的服务费900元(按照每月100元计算从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5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义全的《社会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二、被告范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义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范义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海玲代理审判员 唐 芸人民陪审员 刘大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毛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