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387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邵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林某某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3%,双方未明确借款到期时间,但被告口头答应一个月内还本付息(即2011年5月18日前还本付息)。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376000元,另外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4000元,共计40万元整。2011年5月19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讨要,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19日开始按3%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4.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76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辩称:1.被告借款的金额为376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非实际履行的凭证;2.双方借贷属于高利贷行为,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6%,不是合法的债权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3.借款合同书上记载的利息3%系原告添加的,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案如果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话,依法也无需承担利息。更何况,利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因违法而无效,基于以上情况,被告不应当承担借款利息;4.原告在借款之后,多次以暴力、非法手段催讨债务,威胁、恐吓被告和家属,使被告和家属生活不得安宁,并且造成被告财产损失,该事实已经向乐清市公安局报案,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所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上的借款日期及“月利率30‰”是原告自己事后添加的,其他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被告称借款日期及利息为原告事后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亦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起,书面约定月利率3%。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376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的本金究竟是多少。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必须以交付为生效条件,376000元的借款已通过银行转帐实现,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24000元,原告自称现金给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对该24000元为何单独现金给付的理由是: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故只向被告转账了376000元,之后又向被告支付了24000元的现金来补足借款合同约定的40万元,被告又于当日将该24000元作为利息付给原告。其中过程甚为繁琐,又不符合日常行为逻辑,对于原告的该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实际给付的376000元,此款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金额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外的24000元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5月19日(此为原告请求的起算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过高的利息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本金37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1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76元,被告负担7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品烈审判员 陈 衍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长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