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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俞晓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俞晓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禹钦、王健。被告俞晓勤。原告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怡居公司)与被告俞晓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怡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晓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怡居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绍兴市翰林越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翰林越府”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翰林越府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约定,排屋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元收取,地下车库服务费每间每月30元收取。被告所购该小区8幢304室房屋面积为193.8平方米,C-02号地下车库一间。为此,被告依约应每年交纳物业服务费3151元。然被告未交纳2010年度物业费合计3151元,期间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交,但均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3151元及相应的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晓勤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翰林越府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合同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用的事实。证据2、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俞晓勤已交纳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与绍兴市“翰林越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翰林越府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原告有权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排屋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40元收取,地下车库物业服务费按每间每月30元收取。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已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尚未交纳2010年度的物业服务管理费。另查明,被告系翰林越府8幢304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属排屋,建筑面积193.8平方米,同时被告实际使用小区地下车库一间。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后,可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绍兴市翰林越府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与绍兴市翰林越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翰林越府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晓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151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晓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