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罗某。被告:杜某甲。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柯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杜某乙。由于原被告成长环境不同,语言不通,造成双方无法沟通感情,实在无法生活在一起,并且我与被告分居已超过2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问题,我们所生小孩已经十四岁了,我也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杜某甲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杜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语言、生活习惯等原因导致双方感情不合。原告自2009年8月搬出在外居住,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查环情况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且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事后双方感情没有明显改善,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杜某乙,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对于被告主张的其放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抵价2000元),原告同意归还被告,并自行交割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杜佳明由被告杜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共65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2013年1月起抚养费一年一付,限于每年1月30日前履行完毕;原告罗某可予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天探望杜佳明,被告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