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一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容华,陈光贵,杨礼孝,陈思璐,苏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张某,李军安,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一终字第00231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容华,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现住西安市。系本案被害人陈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光贵,农民,住紫阳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礼孝,农民,住址。系本案被害人陈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思璐,学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本案被害人陈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宸,学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本案被害人陈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苏容华,系陈思璐、苏宸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负责人杜英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住西安市未央区。2011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安,无业,住陕西省韩城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天台山镇西马固村。法定代表人于文杰,系该公司经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容华、陈光贵、杨礼孝、陈思璐、苏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未刑初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容华、陈光贵、杨礼孝、陈思璐、苏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肥乡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安雇佣司机。2010年12月15日22时49分许,张某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西安市北二环重型机械厂门前由东向北逆向行驶时,与被害人陈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D×××××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军安。该肇事车辆挂靠在宇通公司,该公司每年为该肇事车代缴规费、车辆年检、管运证年审服务等。且该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财保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容华、陈光贵、杨礼孝、陈思璐、苏宸要求财保肥乡支公司、张某、李军安、宇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尸检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其他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449091.5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强制保险购买单据,服务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据及其供述、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安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宇通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肥乡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容华、陈光贵、杨礼孝、陈思璐、苏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结清。三、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容华、陈光贵、杨礼孝、陈思璐、苏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411.7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应赔偿的12.2万元外,剩余40411.70元(扣除已支付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结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该肇事车辆管理费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苏容华、陈光贵、杨礼孝、陈思璐、苏宸上诉称:被害人陈某、上诉人陈思璐、苏宸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财保肥乡支公司上诉称:被害人没有产生医疗费、财产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给被害人亲属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000元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财保肥乡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苏容华、陈光贵、杨礼孝、陈思璐、苏宸上诉诉请被害人陈某死亡赔偿金、上诉人陈思璐、苏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经查,被害人陈某、上诉人陈思璐、苏宸均系农村居民户口,故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财保肥乡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给付上诉人医疗费、财产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上诉人苏容华、陈光贵、杨礼孝、陈思璐、苏宸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张燕萍审判员 王兰琪审判员 李忠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