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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福安泰塑胶有限公司与博罗县石湾铁场皇积精机电子厂、香港祥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福安泰塑胶有限公司,博罗县石湾铁场皇积精机电子厂,香港祥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1-12-5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1-12-5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东莞市福安泰塑胶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袁家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卫兵,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剑锋,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高欢胜,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博罗县石湾铁场皇积精机电子厂。地址: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工业区。负责人:陈金霞。被告二:香港祥港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官塘道***号毅力工业中心四字楼*座。负责人:陈金霞,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温雪珍,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东莞市福安泰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一博罗县石湾铁场皇积精机电子厂、被告二香港祥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福安泰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剑锋,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温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一直有正常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一,被告一按月支付货款,月结30天。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原告按照《订购单》的要求准时送货给被告一(有原告与被告一签章的《送货单》《对账单》等),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但是,被告一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从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被告一拖欠原告的货款合计为HKD768400.00元(¥647184.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追讨,被告一均不予理会。被告一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二是签约的外方公司,即实际投资者和实际经营者。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签章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原告与被告一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一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HKD768400.00元外,还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欠款利息¥28157.50元(暂计至2011年3月31日)给原告。因为被告一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二是签约的外方公司,即实际投资者和实际经营者,被告一、被告二依法应当就拖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现向贵院起诉,望查明事实,准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皇积精机电子厂订购单,证明该订购单合法有效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根据《订购单》约定享有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2.东莞市福安泰塑胶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3.东莞市福安泰塑胶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送货统计表,证明原告总共送货及被告退货数量的情况。5.2010年1月份至4月份送货统计表及银行单据,证明涉案同类货物单价及在原告向被告供货所确定的单价,该货物单价与欠货款单价一致的。6.无卤环保物协议书,证明在协议书上签名的曹晨辉是被告的代表。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拖欠货款是因原告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所致,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答辩人于2009年向原告购买PBT树脂,原告也是答辩人唯一的供应商,开始购销的几个月里,原告供应的树脂还没有出现问题,答辩人每月按时支付货款。2010年4月,原告供应的树脂频频出现绝缘不良现象,导致答辩人生产的插头出现短路,造成损失惨重,在答辩人多次要求协商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在查清缘由后,将用剩的绝缘不良树脂退回,但已经产生的不良成品不但使答辩人造成近80多万元的损失,还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根据《合同法》第67条、第111条的规定,原告履行供货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答辩人不但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的履行要求,还可以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没有依据。1、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2、答辩人拖欠货款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出现绝缘不良,并且不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所以违约方应为原告。3、利息从2010年6月开始计算没有依据,从2010年7月至诉讼之前,双方还处于协商时期,2010年7月2日、2010年7月20日、2010年9月15日各退货一次,原因均为绝缘不良。所以原告从2010年6月开始计算,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答辩人损失,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皇积精机电子厂出仓单,证明被告将未用的绝缘不良原材料退回原告。2.原告绝缘不良产品库存的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原材料生产出的产品出现绝缘不良。3.试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PBT树脂和南亚塑胶厂提供的PBT树脂相比之下,原告的树脂成分多了磷酸,导致绝缘不良。4.绝缘不良损失统计明细,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对被告造成的损失821701.30元。5.客户退货购款单,证明各客户要求退货购款,对被告构成经济和信誉打击。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一盖章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只有数量,没有单价和总价,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对账单没有被告一的盖章;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出来,没有被告盖章。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制作出来,没有盖章的,银行单据没有注明货物款项。对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虽有协议,但不代表原告履行,而且环保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计算货款时候,已经将出仓单退货扣除在外,已经没计算,从出仓单上可以知道,曹晨辉在订购单上签名是被告主管,是证据六里面的被告代理人,该出仓单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2010年7月份所确认对货事实,从原告7月份提供对账单上已经知道对货数量与前两张对账单是一致的,2010年7月2日对账单数量是1000张,与原告7月份对账单退货数量一致的。7月20日出仓单退货11025KG,也与原告7月份注明退货的一致,9月15日出仓单退货3000KG,也与原告9月份对账单所确认3000KG一致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和民诉法有关规定,对于在台湾形成的证据依法应该先由当地司法机构进行认证,然后通过中国与台湾司法程序专递过来,再通过公证,而且英文部分并没有翻译,对于该所谓鉴定机构,既没有向法庭提交商业登记证和我国司法局所确认检验资格证,在检验报告上签名的人也没有资格证书,因此对该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以下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单方面将资料送去台湾所做的鉴定,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也没经过原告确认的,无法确定送去检验的样品是由原告提供,对与涉案争议是2010年,原告所提供原材料,被告并未能证明其在2011年5月份送去的材料是原告2010年向其提供的材料,而且结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也证明了其已经使用了所提交的产品使用的事实,因此被告并不能证明检验材料是原告所提供的;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被告所主张损失与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并不存在关联性,也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五没有原件,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案涉第三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送货单上有被告一的盖章,两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收到以上货物,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结合证据二,订购单上的品名规格及数量均与证据一相对应,因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由于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由于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2007年2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产销塑胶、塑胶制品、塑胶助剂。被告一为“三来一补”企业,签约外方为被告二。被告一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5月26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7日、8月26日向原告订购PBT树脂15000KG、12000KG、3000KG、13000KG、3000KG、5000KG,月结30天,其中PBT3301-G15BK单价港币24元/KG,PBT301-G15冷灰色单价港币22元/KG,PBT301-G15浅蓝色单价港币26元/KG,PBT301-G15浅黄色单价港币26元/KG,PBT301-G15深灰色单价港币22元/KG,PBT301-G15灰色单价港币22元/KG,PBT3301-G15黑色单价港币24元/KG。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向被告一送货PBT3301-G15BK5000KG、4月30日PBT3301-G15BK8000KG、5月4日PBT301-G15冷灰色2000KG、5月29日PBT3301-G15BK5000KG、6月3日PBT3301-G15BK7000KG、7月2日PBT301-G15浅蓝色3000KG、7月12日PBT301-G15浅黄色3000KG、7月15日PBT3301-G15BK10000KG、PBT301-G15深灰色3000KG、8月25日PBT3301-G15BK50KG、9月8日PBT301-G15深灰色200KG,扣除退货部分,总送货32200KG,货值港币768400元,计人民币647184.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3月31日公布的人民币与港元汇率的中间价0.84225计)。原告认为,被告一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是签约的外方公司,即实际投资者和实际经营者,被告一、二依法应当就拖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所拖欠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的货款共计HKD768400.00元(¥647184.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3月31日公布的人民币与港元汇率的中间价0.84225计])给原告。2、判令被告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1日起计至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28157.50元(暂计至2011年3月31日)给原告。3、判令被告一、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三项合计为¥675342.4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两被告于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质量申请,要求对原告出售给被告的PBT树脂生产出来的插头不良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6月20日回复:由于我所不具备相关的能力与资质,因此本次委托不予受理。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告知被告,并给予被告30天时间寻找有关鉴定机构,两被告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认为,被告一因向原告购买PBT树脂而欠下原告的货款,有原告的送货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购单”,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被告一未在原告送货后的30天支付货款给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给原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拖欠货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0年9月8日,利息应当从2010年10月9日起计算。由于被告二为被告一的签约外方,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履行供货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博罗县石湾铁场皇积精机电子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647184.9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东莞市福安泰塑胶有限公司。二、被告二香港祥港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一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55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钟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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