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52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岳家山建材有限公司与吕树林、丁仲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岳家山建材有限公司,吕树林,丁仲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5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岳家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南街**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陈平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璟,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树林。委托代理人曾宪充,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莉,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仲芳。委托代理人蔡钦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岳家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树林、丁仲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仲芳系岳家山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并从事岳家山公司部分经营及管理活动。陈勇系岳家山公司工作人员。2009年8月17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就其委托供应工程施工用砂石料与岳家山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书》。2009年11月17日,丁仲芳署名出具欠条1份,称欠到吕树林货款1101000元。其中小料:时间(8.3-11.13),车数348,方量11069.2方,送到时间(9月17日-10月24日)车数17车,方量522.12方,合计11591.3方。2010年9月3日,丁仲芳署名出具欠条1份,称:今欠到吕树林货款139329元。该款系2009年12月27日-2010年1月31日,(1548.1×90元)骨料款。总款应扣除黑沙款,实际欠款129329元。丁仲芳上述欠条确认欠款共计1240329元,因陈勇认可减少10000元,实际金额共计1230329元。2010年1月16日、2月9日、2月10日,岳家山公司以其银行账户分别向吕树林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各10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0年2月11日,岳家山公司以其银行账户分三次向吕树林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各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至此,岳家山公司向吕树林支付款项600000元。因吕树林向岳家山公司追索货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家山公司立即支付余款630329元及此款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5.6%计算,自2009年8月至起诉时止,共计13个月,利息为38239元),如查明丁仲芳应当承担责任,则要求岳家山公司、丁仲芳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关于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即应由吕树林承担。吕树林主张其向岳家山公司供货,虽然未提供岳家山公司验收货物的原始凭证,但吕树林同时主张已由丁仲芳进行结算,并提供丁仲芳出具的欠款欠条予以支持。本案对于丁仲芳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其在岳家山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现有案件证据,可以确定丁仲芳实际参与岳家山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活动。并且,丁仲芳于2009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后,岳家山公司即自2010年1月16日至2月11日期间,先后以银行账户分六次向吕树林支付款项共计600000元。由于岳家山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系在丁仲芳出具欠条后所发生,故吕树林主张岳家山公司支付该600000元款项系对丁仲芳出具的欠款欠条行为的追认。岳家山公司对此认为,该600000元系双方其他合同关系,则应由岳家山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岳家山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岳家山公司与吕树林之间具有其他合同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岳家山公司向吕树林支付600000元款项的行为系对丁仲芳出具欠款欠条行为的事后追认。综合岳家山公司的上述追认行为,本案同样能够认定丁仲芳2010年9月3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岳家山公司所为。而从丁仲芳出具欠条的内容分析,其具有结算性质,故本案进而能够认定丁仲芳与吕树林进行合同结算,事实上得到了岳家山公司的事后追认。因此,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成立及已履行的事实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已由吕树林承担并完成,本案认定吕树林与岳家山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吕树林已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岳家山公司共计欠吕树林货款1230329元,岳家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00000元,尚欠余款630329元未给付,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予以确认。岳家山公司辩称吕树林提供600000元砂石,双方已款货两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吕树林作为出卖人已向岳家山公司供货,故作为买受人的岳家山公司也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岳家山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其应当继续向吕树林支付货款余额630329元。因此,对吕树林主张由岳家山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30329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吕树林请求由岳家山公司给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予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分别自丁仲芳出具欠条之日以及结合岳家山公司先后付款情况分段计付。关于丁仲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现查明丁仲芳的行为已得到岳家山公司的事后追认,且本案已确定应由岳家山公司承担货款余额的给付责任,故丁仲芳不应承担责任。吕树林要求岳家山公司、丁仲芳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岳家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树林付货款630329元,并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1月17日起以本金1101000元计算;自2010年1月16日起以本金1001000元计算;自2010年2月9日起以本金901000元计算;自2010年2月10日起以本金801000元计算;自2010年2月11日起以本金501000元计算;自2010年9月3日起以本金630329元计算)。二、驳回吕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3元,由吕树林承担820元,被告岳家山公司承担495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岳家山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岳家山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欠条均系丁仲芳出具,欠条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上诉人也没有对丁仲芳进行过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岳家山公司与吕树林之间存在沙石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岳家山公司与吕树林之间曾经有过6000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与吕树林本案起诉的货款并没有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吕树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树林答辩称,丁仲芳系岳家山公司股东,丁仲芳与吕树林发生买卖关系是基于丁仲芳出具的合同和银行办理支款通知书,故吕树林有理由相信丁仲芳代表岳家山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丁仲芳答辩称,丁仲芳系岳家山公司股东,是行使的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二审中,岳家山公司提交中铁二十三局“收料单”、和成都亚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以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据,证明丁仲芳系自己与吕树林进行交易,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因丁仲芳认为系其他买卖产生的依据,与本案无关。且证据材料产生的时间系丁仲芳与吕树林发生买卖关系之前,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丁仲芳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其在岳家山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吕树林提交的中铁二十三局材料供应合同、银行办理支款通知书均证明丁仲芳系岳家山公司经营和管理活动者,吕树林有理由相信丁仲芳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并且,在丁仲芳以“个人名义”于2009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后,岳家山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至2月11日期间,先后以银行账户分六次向吕树林支付款项共计600000元,岳家山公司支付该600000元款项系也是对丁仲芳出具欠条行为的追认。岳家山公司虽然认为是与吕树林之间发生了600000元的买卖关系,但岳家山公司又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岳家山公司向吕树林支款的行为系对丁仲芳出具欠款欠条行为的事后追认,系丁仲芳行使职务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岳家山公司的上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四川岳家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平